内部控制制度(第四版)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2 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点击率:110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第四版)

 

电子采购  高效透明

明晰权责  规范流程

严格制约  公平公正

弘扬正气  诠释忠诚

 

 

 

 

 

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

 

2014年2月

 

理  念

 

宗旨:阳光采购  服务发展

 

第四版内部控制制度理念(2014年2月运行)

电子采购  高效透明

明晰权责  规范流程

严格制约  公平公正

弘扬正气  诠释忠诚

第三版内部控制制度理念(2013年1月运行)

权责清晰  流程规范

制约紧密  高效透明

预警及时  防控有效

第二版内部控制制度理念(2012年2月试运行)

内部控制  外部制约

规范有序  高效运行

第一版内部控制制度理念(2011年9月试运行)

加强控制  优化流程

弘扬正气  诠释忠诚

 

 

 

 

亮      点

 

1、项目实行分段式采购,不同科室接力完成。项目前期落实需求、发布公告、起草并发布招标文件由综合信息科负责;项目中期组织现场开标、评审、定标由采购一、二、三科负责;项目后期合同鉴证与验收监督由监督管理科负责。同一个采购项目由不同科室分段接力完成,有效防范人为操控的风险。前中后期互相衔接、互相配合;互相牵制、互相制约;互相纠错、互相督查;互相促进、互相补充。形成有效的内部牵制、制约与配合机制。

2、双人双岗,配合牵制,避免错失、疏漏或舞弊。重要节点、会议、现场及与供应商约谈等,均实行双人双岗。避免单一工作人员组织会议或现场或其他工作程序出现错失,解释政策出现疏漏,避免出现个人主观误判或舞弊行为。

3、供应商自助报名,全程报名。取消资格预审环节,延长报名时间,供应商报名时间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时起,一直延长到开标。降低供应商报名难度,实行供应商24小时全程自助网上报名。调动供应商参与竞争的积极性,增强竞争的广泛性。

4、供应商名单保密,保证竞争的有效性。电子采购系统采用特殊加密方法,使供应商名单全程任何人不可查看,有效防控供应商名单泄漏使项目竞争性降低。

5、开标任务由系统自动随机分配,组织开标现场的科室及人员名单保密。负责组织开标或谈判会议的工作人员名单保密。开标前40分钟由系统随机确定并分配组织评审过程的采购科室及项目负责人。采购科室所有人员均着装备战,接受任务的科室及项目负责人10分钟内到位组织会议。组织会议工作人员保密,减少组织评审工作人员压力,不给说情人留一线机会,有效防范人为干预的风险。

6、系统自动抽取并自动邀请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完全保密。由电子采购系统在开标前2小时随机抽取并以语音及短信方式同步通知相应专业专家,最大限度避免了专家名单泄漏的风险。

7、审核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社保证明,防范供应商不诚信行为。防控供应商不诚信行为损害政府利益。如借照投标等。

8、现场验收组织人员增至双人,验收任务随机分配,验收专家随机抽取,现场验收抽查随机确定。形成有效制约,避免人为干预。把好政府采购项目的“尾关”,固化采购成果。

9、抽查检查制度。由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及采购中心主任对采购程序重点步骤(包括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评审现场、合同鉴证、验收管理等)进行检查、抽查。建立起有力、有效的采购项目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防控机制。

综上,内部控制制度及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的运行,将采购“权力”装进了笼子里,置于阳光下。避免了“暗箱操作”的风险,有效地防范了“人为干预”,保证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落到实处,实现了内部控制、外部制约、规范有序、高效运行。开标前,关键环节、节点均实现了完全保密,做到了“一问四不知”。即,有多少家供应商参与了,具体是谁家参与了,不知;专家评委是谁,不知;开标现场组织会议的科室及工作人员是谁,不知;项目验收专家级工作人员是谁不知。尤其是严密的控制流程和严格的牵制制约关系,让工作人员没有谋私空间,无关的人没有介入余地,想说情的人知难而退。从而形成了流程顺畅,衔接紧密,制约严格,风清气正的政府采购环境。

 

 

 

 

 

 

 

 

 

 

 

 

 

 

 

 

 

目    录

采购中心内部控制制度-------------------------------第8页

采购中心业务流程-----------------------------------第11页

综合信息科内部控制制度-----------------------------第42页

采购科内部控制制度---------------------------------第50页

监督科内部控制制度---------------------------------第65页

补充抽取专家内部控制制度---------------------------第80页

供应商诚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82页

网络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85页

业务报表内部控制制度-------------------------------第89页

电子印章及印鉴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第91页

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94页

车辆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第101页

安全防火内部控制制度-------------------------------第104页

考勤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106页

用车、用餐、住宿内部控制制度—---------------------第108页

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第109页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10页

附件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29页

附件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150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170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86页

附件6: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211页

附件7: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220页

附件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28页

附件9: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235页

附件10: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251页

附件11: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第257页

附件12: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第275页

附件13: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第281页

附件14:大庆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289页

附件15:2014年大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第298页

附件16:业务流程图---------------------------------第311页

 

 

 

 

 

 

 

 

 

 

 

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

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以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为原则,依法组织采购活动。做到阳光采购,服务发展。做到采购价格更低、质量更好、服务更优。更好地为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庆中省直单位高速运转服务,为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遵循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2、适应性原则

3、规范性原则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优质服务原则

7、廉洁高效原则

三、业务风险控制

1、内部风险控制

(1)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采购程序。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防范制度不健全及不遵循规章制度和不按程序办理的不规范操作风险。

(2)着力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详细公开采购信息,使政府采购真正成为“阳光采购”,防范暗箱操作风险。

(3)防范控制以局部利益、眼前利益为重,对供应商有歧视性或倾向性,从而使得政府采购市场出现封闭或割裂的状态,防范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风险。

(4)控制价格风险,价格过高浪费财政资金,价格过低难以保证质量。通过严密防范控制,最大限度节约财政资金,最大限度维护政府利益。

(5)控制采购质量风险,防范价底质次及质次价高的采购风险。坚持质量标准决不降低,在保证质量的大前提下节约财政资金。

(6)控制责任风险,避免责任心不强或工作不严谨不细致带来的责任风险。实行严密的控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

(7)将采购权力全部置于阳光下运行,防范控制采购市场“权力”寻租风险。

(8)建立健全内部培训教育机制,全面提高工作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及政治业务素质,防范工作经验不足,综合素质不高带来的采购风险。

(9)防范服务风险。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主动服务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主动服务发展大局,全心全意为市直各部门高速运转服务,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快速推进服务。牢记“阳光采购,服务发展”宗旨,防范服务观念不牢,服务能力不强,服务主动性不够,服务作风不过硬,服务热情不高,服务态度不好的风险。真心实意为采购单位及供应商服好务。

2、外部风险控制

(1)做细工作,严格依法采购,按程序、制度操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采购事项,尤其是要与采购单位沟通好,在技术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以及评标标准上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防止歧视性和倾向性,防范供应商质疑、投诉风险。

(2)牢固树立细节决定成败的理念。加强细节管理与控制,防范细节管理不严谨产生的误解和细节失控风险。

(3)加强采购合同履行管理,防范甲乙双方或单方违约风险。严格防范和控制违约行为给项目带来不利影响,给政府利益带来损失。

(4)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及外部监督制度,广泛接受监管单位及社会监督,防范监督失控风险。

(5)建立信用记录、评价、考核体系,加强供应商诚信管理,防范供应商不诚信参与竞争及不诚实履行合同等失信行为给采购项目带来损失和风险。

四、业务范围

依法承担和组织市直及驻庆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并依法对采购单位执行采购预算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鉴证、履行、验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承担部分市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办理的采购事项。

接受省采委托,对省里招标的使用单位在大庆的(含五区四县)民生项目,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五、工作流程(详见附件:业务流程及流程图)

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业务流程

一、采购计划受理

(一)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直接受理采购办转来的采购计划(以下电子采购系统简称系统)。

(二)采购计划审核。审核时发现凡需要要求采购单位向采购办请示的事项,或提出需采购办批准的事项,应先经中心内部逐级请示汇报后执行。

(三)采购计划退回。采购办转来的采购计划如审核后无法执行,需要退回的项目,应经中心内部逐级审查批准,方可退回。

(四)采购计划撤销。采购计划撤销应经采购办批准。

二、采购计划的分配

(一)属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由系统随机分配给综合信息科。

(二)属于追加方式的单一来源项目,由采购单位在申报时进行标注,经系统自动识别后分配给采购科原项目负责人按如下程序办理:

1、原合同有相关单价,产品价格稳定且合同签订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可直接办理追加成交通知书。

2、原合同无相关单价,追加金额较大且合同签订时间超过1个月的,或者合同签订虽未超过一个月,但产品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由采购科向领导汇报。经领导审批后转综合信息科办理。

(三)属于询价采购,视相关科室业务量多少后,由系统直接分配至业务量较少的科室办理。

(四)属于协议供货、公务车辆采购,由系统直接分配至负责此类项目的采购科室办理。

 三、起草、发布采购公告

(一)落实需求

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接到采购计划后,要仔细阅读研究采购计划,及时与采购单位沟通,落实技术需求、标段品类划分、采购单位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如发现采购单位在技术需求中或资格条件中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性内容,要求采购单位予以调整。采购单位不配合的,应逐级向领导汇报,及时研究具体解决方案。

(二)采购项目的捆绑及工作流程的设定

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捆绑,并根据采购方式设定工作流程。

(三)采购公告的起草、发布及设置供应商报名起止时间

1、项目需求落实好并经审核通过后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对外发布公告并设置报名截止时间(公告需满20整天)。采购公告发布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

2、询价采购必要时可由系统自动发布经过审核的采购公告。询价采购项目,自询价单发出后3个工作日截止。

3、采购公告发布前应加盖电子业务专用章。

4、供应商报名截止时间为开标会或谈判会开始时间。采取供应商网上自助报名方式。公开招标公告时间须满20整天。

四、供应商名单管理、核实预计供应商响应情况、核实供应商注册审验情况

(一)管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及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名单、核实预计供应商响应情况及核实供应商注册审验情况均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管理:

(二)电子招投标系统在开标会3天前或谈判会2天前将预计供应商参与投标情况以信息提示的方式通知项目负责人。若预计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由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及时将情况向综合信息科科长汇报,及时采取相应应对方案。

1、需要增补(延期)供应商参与竞争的,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发布经审批的增补供应商公告。

2、有2家供应商应标,且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不存在排斥和限制竞争条款,能形成有效竞争的或改为其他采购方式的。综合信息科应逐级请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建议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出变更申请,并协助采购单位办理审批手续。采购办批准的,按采购办批示执行。

3、单一来源项目供应商由采购单位推荐并加盖采购单位电子公章,由综合信息科抽取供应商。

五、起草、发放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一)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共同研究、起草招标文件,并在采购公告发布后的当日或次日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发布经审批后的招标文件,重大项目或综合评分项目可在3个工作日内发布。

招标文件正式发放前须审核并签章。

(二)由系统自动报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落实好具体开标室后发布经审核并签章的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三)预备会

常规项目或通用设备采购项目一般只进行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内的网上答疑,不安排预备会。

非常规、重点、疑难、复杂项目安排预备会。无论是否组织预备会,所有需要解释的重要问题,一律要求供应商以加盖电子公章或书面加盖公章的形式提出。

(四)单一来源项目谈判文件由综合信息科负责起草并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发布谈判文件并通知供应商。

(五)提醒供应商下载相关文件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协议供货项目、单一来源项目及车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通知已报名供应商到网站查看并下载相关文件。

特殊项目、重大项目与采购单位核实需求时起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项目负责人必须邀请综合信息科长到场。

重大采购项目或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须经专家论证技术需求或评标方法的,项目负责人提出建议,经综合信息科长及主管主任审定后邀请相关专家予以审核把关。

六、组织预备会、答疑或处理采购单位的变更申请

综合信息科负责组织项目预备会、协调安排勘察现场、答疑及招标文件变更或补充等事宜。

(一)组织预备会

1、安排预备会的项目,由电子招投标系统通知采购单位参加预备会的时间、地点。

2、项目负责人会同采购单位共同起草预备会纪要。

3、预备会纪要需要分别经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4、预备会纪要须经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加盖电子公章)。

5、由系统发布经过最终审核并签章的预备会纪要。

(二)答疑

1、供应商在网上提出疑问后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同时以短信或信息提示的形式通知具体项目负责人及采购单位代表。

2、电子招投标系统在答疑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前,以短信或信息提示的形式督促采购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对供应商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3、答疑文件需要分别经综合信息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4、采购单位的答复,须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电子公章)。

5、质疑由采购单位负责答复。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答复由采购单位组织专家答复,对再次答复提出质疑,采购单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委托我中心组织由采购单位、专家组成的论证小组在监察局、采购办的监督下就供应商质疑问题进行市场调查、研讨并完全认同该论证意见后对外答复,但该答复仍要通过市场的进一步检验。按相关法规要求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供应商不再质疑则该答复为最终答复,方可进行下一采购流程。如果经论证后供应商属无理质疑,则项目正常按流程推进。

6、系统发布经过最终审核并签章的答疑文件。

(三)召开预备会或处理供应商质疑等事项,应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并做好记录。

(四)变更

1、项目负责人接到采购单位变更申请后,符合变更条件的,于当日或次日起草并由系统发布变更通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于当日或次日由系统或电话通知采购单位不予变更的原因。

2、变更通知需综合信息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3、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项目,预备会纪要、答疑或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有实质性调整且发布时间距离开标时间不足15日的,开标时间由系统自动顺延。

4、竞争性谈判项目,预备会纪要、答疑、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有实质性调整且发布时间距离谈判会时间不足3日的,谈判时间由系统自动顺延。

5、系统发布经过最终审核并签章的变更通知。

七、设定专家抽取条件

(一)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在开标时间或谈判会时间1个工作日前设定抽取专家条件,必要时可征求采购单位意见。并经综合信息科科长审核。

(二)设定评审专家抽取条件时应明确所需专家类别、专家数量及回避关系。

八、专家抽取

抽取专家应遵循保密原则,设定专家条件及补充抽取专家过程中不能含有或透露采购单位名称、项目名称。

   (一)系统自动抽取专家: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负责设定评审专家抽取条件,并设立抽取时间。由系统依据在系统中设定的截止时间内以语音及短信的方式通知相关专业的专家。如专家同意参与评标的,系统自动告知专家在开标或谈判会议开始30分钟前到相应会议室报到。如专家不同意参与评标的,系统将自动记录后再次在专家库中抽取相同专业的专家。

(二)补充抽取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及验收所需专家,经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不足的,需补充抽取专家。

(三)系统抽取专家时间:评标项目一般在当日距项目开标提前2小时抽取专家。

1、下午14时谈判的项目,要在当日上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2、下午15时开标的项目,要在当日下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3、上午9:30分谈判的项目要在当日抽取并邀请专家。

4、上午10时或11时开标的项目,要在上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四)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不足时需补充抽取专家的项目,一般在当日距项目开标前1.5小时抽取专家。在专家全部报到前,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及监督人员全部处于封闭状态,专家全部报到后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解除封闭。

专家报到后即由采购科对专家进行封闭管理。

九、标前准备

(一)开标所需资料均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生成。

(二)综合评分项目的评分细则由采购单位设定评价项目、评价内容、评分标准后,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生成格式文本。

(三)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通知采购单位派代表在开标会或谈判会30分钟前到指定会议室报到,并告知采购单位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人数及出具采购单位授权代表证明等事宜。

十、开标工作分配

(一)项目开标前,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须将全部项目电子资料整理好并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分配开标任务。

(二)公开招标综合评分项目在开标前1小时,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开招标合理低价定标项目及其他项目在开标前40分钟,采购一科、二科、三科科长将收到由系统自动分配的采购任务。

(三)如采购科科长因故不能及时接受任务的,需提前在系统中标明“请假”。请假一定要在系统分配任务时间之前进行,系统将会直接将任务分配给采购科项目负责人。

(四)采购科科长接受任务后,必须在10分钟内签转到项目负责人,并指派配合人员。接受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及配合人员应在10分钟内进入指定开标室。

(五)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除组织好开标或谈判会议外,还应组织好相关服务。

1、负责调试综合评分项目需要使用的评标室硬件设备

2、自备相应的设备、文具。

3、需要准备专家用餐、用水或用车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科长审核后,于需要相关服务1小时前向办公室预定。

4、自备开标期间相应的文本文件。

(六)采购科科长及工作人员工作日内应全天候待命。上班时间必须准时,并且着装整齐。采购科人员如没接到开标任务,在办公室处理基础业务。

(七)项目全部废标或个别标段废标,需要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如重新公告或重新安排时间等,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应将项目废标情况及重新组织的具体要求在系统中转综合信息科。由综合信息科安排下一步采购活动。

(八)回避。该项目废标后,再次开标原项目负责科室将不再承办该项目。

(九)重新开标前,由系统再次分配确定新的采购科室及项目负责人。项目多次开标,三个采购科均开过该项目,则由主任指派开标科室及项目负责人。采购科新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开标现场的评审工作,并承担该项目应由采购科承担的所有工作。

(十)采购科如同时组织多个项目开标或谈判活动,出现人员不足情况,不同采购科工作人员或中心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可进行配合。如需调动其他科室工作人员配合工作,由采购科长向主任汇报,由主任统一安排调配。

(十一)随机分配工作任务,如出现工作量过于集中或畸轻畸重等不均衡现象,主任有权通过系统或手工调配各科室工作任务。

十一、组织签到

(一)负责组织采购单位、专家及监督单位在系统中签到。

(二)组织评委或谈判组成员及采购单位在系统内签到。

(三)组织邀请到会场参与监督的采购办、纪检监察负责同志签到。

(四)供应商的签到方式为自助。

十二、组织标前会议

招标或谈判项目均须召开标前会议。标前会议由采购科项目负责人组织,科长参加。标前会议内容主要有:

(一)确认并处理回避事宜。如有评委主动提出回避的,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通知补充抽取专家人员手工抽取评审专家,再次抽取该类别的评委。

(二)组织学习评审专家须知。

(三)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熟悉项目基本情况及具体项目需求、评标方法等。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了解项目重点问题及废标(谈判无效)条件,为项目成功完成评审过程做好准备。

十三、组织开标会议

组织开标会议应遵循双人双岗、牵制制约、密切配合原则。配合人员要服从项目负责人的指挥,配合人员发现项目负责人有违反操作程序等问题,应及时指出并更正,如拒不改正,应向科长、主管主任及主任汇报。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开标谈判会议并规范参与的评委、用户代表、工作人员、供应商代表等严格遵守开标、评标及等标区的纪律规定,客观公正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如上述人员有违规、违纪违反程序等行为,应及时向科长、主管主任、主任及监管部门汇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成员资格检查的程序。

1、资格性检查:系统语音宣读采购项目会序后,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参与投标或谈判全体供应商的资格情况、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或谈判资格。招标或谈判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要填写原件登记表予以确认。

 2、符合性检查:对资格性检查合格的供应商,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依据招标或谈判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或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或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或谈判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对投标或谈判文件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并由其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章。

3、对资格性检查被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确认为无效的投标或谈判文件的,项目负责人需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与该供应商代表交换意见,进一步核实问题。如评标委员会及谈判组对存在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后,确定属于投标无效情况的要求供应商签章确认。如供应商拒绝签章,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应进一步深化、细化评审过程,确属实质性不响应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可直接认定该供应商投标无效。

4、项目负责人在评审过程中,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未发现供应商所投交的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废标条件,应及时提示并组织质询澄清流程。

(二)报价程序

1、公开、邀请招标项目:项目负责人主持会议并由系统宣读投标报价,宣读后的投标报价需经全体投标供应商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会议下一步骤。

2、竞争性谈判:项目负责人组织谈判组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报价,步骤如下:

(1)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报价。

(2)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逐一谈判。

此谈判为一轮或多轮,视谈判报价是否属于合理较低报价而定。

逐一谈判报价过程充分发挥谈判组专家的专业优势及采购单位代表比较熟悉项目的优势,与供应商进行深度价格谈判。充分分析,反复磋商,力求达到采购质量更好、服务更优、价格更低。

(3)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最终价格。

(4)简易竞争性谈判或供应商无法到谈判现场的单一来源谈判,可试行网上谈判模式。

3、预中标(成交)结果确认程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按顺序排列预中标供应商。

 (1)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及服务承诺情况排列。排序时由评委或谈判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书面投票决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4)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在经评审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预成交供应商。即在全部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确定最低报价者为预成交供应商。

4、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进行最终审查。要求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全面复核所有投标无效的商务条款,发现情况提醒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成员复议。采购科科长及时将情况上报。并再一次告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对其评审的全部过程需承担的责任后,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最终审查结果由其签章确认。

5、采购科项目负责人依据系统形成的结果,现场宣布预中标(成交)结果。

6、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需征求供应商对预中标(成交)结果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复议,并予以解答。

7、采购科项目负责人组织采购单位人员就现场评标情况,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考核评分。

8、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记录该项目开标或谈判过程的特定情况,起草开标或谈判过程记录。对招标或谈判项目的基本信息,开评标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开标记录并在开标或谈判会议后结合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录入的特定情况,整理形成规范的开标或谈判过程记录。

十四、预中标(成交)公告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将系统自动生成的预中标(成交)公告,报送采购科长、主管主任审核后发布。

预中标(成交)公示期满前,项目负责人要做相关的准备工作,由系统发出通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报出准确的报价明细表,该明细表由系统自动与原投标或谈判报价明细表比对。不一致的,应出具合理的理由,并经采购单位、采购中心确认。变化较大的,应重新经过评审专家确认。确认无误后,要求采购单位在明细表中签章确认。

预中标(成交)公示期满后且各方无异议情况下,及时在系统中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五、质疑答复

开标后关于评标过程及定标结果的质疑由采购科组织相关单位予以答复,其他科室配合。

项目负责人收到供应商的质疑材料,应立即向科长汇报,由科长向主管主任及主任汇报,同时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将质疑材料转发给采购单位或相关科室。需要相关供应商进行书面解释或提供书面证明资料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前通知相关供应商。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复会复议或起草答复材料时,由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通知原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系统内部将质疑材料发给采购单位代表。各方代表到会复核项目评审情况,并予以答复。需要相关供应商到会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前通知相关供应商。必要时邀请监管部门到会监督。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依据评委会或谈判组复审意见及相关法规起草答复材料,经采购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后,报中心主任审定签章后在系统中发放。

处理供应商质疑等需要约谈供应商的事项,应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或约谈,并做好约谈书面记录。

十六、投诉处理

出现投诉的,各相关科室配合采管办或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处理。配合投诉处理工作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积极配合。

十七、起草并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

(一)要求供应商在公示期内提供最终报价明细表。

(二)审核无误后,通知采购单位代表复核并签章确认。

(三)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起草中标(成交)通知书及附表。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经科长审核后报主任终审并签章。

(五)发布的中标通知书,必须认真逐级审核。如出现错误,由起草人(受理人)、审核人书面说明原因,方可重新办理。如产生的错误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八、中标公告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起草中标公告,转采购科科长审核,并经主任最终审核后,发布到网站上。

十九、档案整理及转交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按采购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打出目录,标明页码,装订成册,在正式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除外)移交监督管理科(实行电子招标流程除外)。

二十、询价采购流程

(一)网上询价流程:

1、询价采购的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给采购科科长,由科长分配给询价的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落实技术需求。需求不明确或不准确的应进行补充、更正、完善。

3、在需求核对无误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4、发布网上询价通知单,并设立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

5、系统自动通知供应商进行网上报价,同时提交供应商资格文件。如营业执照、报价人所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保证金交纳证明、技术资料等。如采购单位要求,还可提供产品授权书等。

6、系统自动通知评审专家及采购单位代表进行网上评审。审核供应商报价及技术资料,资格文件是否满足要求。

7、询价组依据截止时间内所有供应商报价,在满足需求质量和服务且报价最低的前提下推荐成交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签章确认。

8、签发成交通知书。签发成交通知书前,应审核确认报价明细表,经采购单位最终确认后,履行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审核程序后发布。审核程序同前述中标通知书审核发布程序。

9、发布成交公告。

10、起草询价过程记录。

11、档案整理及转交。

(二)现场询价流程:

1、询价采购的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给采购科科长,由科长分配给询价的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落实技术需求。

3、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4、系统自动提出开标室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

5、系统自动生成公告及询价单(告知供应商参会的时间及地点),并在采购单位推荐供应商的基础上,网上公告征集供应商。

6、系统自动通知采购单位参加现场询价的时间及地点。

7、系统自动抽取并通知评审专家参会。

8、由询价组组织现场询价,最后一轮集中报价,所有供应商现场同时报价。

9、询价组审核报价及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材料、资格证明文件等。

10、询价组依据最终报价的报价单,在满足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前提下,推荐成交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签章确认。

11、签发成交通知书(程序同前)。

12、发布成交公告。

13、起草询价过程记录

14、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招标流程除外)。

二十一、协议供货流程(已经省采统一招标、定标的协议供货类)

(一)网上竞价协议供货流程

1、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到协议供货项目负责人。

2、与采购单位落实需求。需求必须清晰、准确方可进行下一步。

3、核对需求所列品牌型号是否属于协议供货网上所列品牌型号。

4、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5、系统自动抽取所有符合本项目条件的协议供货供应商。

6、在网上设定报价时间(两个工作日)。

7、系统自动通知协议供货商进行网上报价。

8、核对协议供货商报价是否低于预算价格,同时低于协议供货网上价格。如有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或明显高于近期可比产品成交价格的,项目负责人应将系统重新设立截止时间(说明重新设立时间的理由),并告知所有供应商再一次进行报价。

9、推荐成交协议供货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请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

10、确定成交供应商。

11、起草成交通知书并经逐级审核后发布。

12、发布成交公告。

13、起草协议供货询价过程记录。

14、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流程除外)。

(二)现场竞价谈判的协议供货流程

1、采购计划由系统分配到协议供货项目负责人。

2、与采购单位落实需求。

3、核对需求所列品牌型号是否属于协议供货网上所列品牌型号。

4、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5、起草并发布报价单。

6、系统自动抽取所有符合本项目条件的协议供货供应商。

7、系统自动通知协议供货商下载报价单。

8、系统自动提出开标室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

9、系统自动通知采购单位参加现场报价的时间和地点。

10、组织现场报价,最后一轮集中报价,所有供应商现场同时报价。

11、核对协议供货商报价是否低于预算价格,同时低于协议供货网上价格。

12、推荐成交的协议供货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请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

13、起草成交通知书并经审核后发布。

14、发布成交公告。

15、起草过程记录。

16、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流程除外)。

二十二、开标或谈判项目,评审过程中发现实质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

(一)招标或谈判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及前期无质疑投诉,采购单位急需且想申请2家谈判的,采购科项目负责人把项目情况通报到采购科科长、主管主任、主任。经中心主任同意,采购单位请示采购办初步同意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2家谈判。

1、经评审只有2家实质响应供应商,且能形成有效竞争。

2、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意见并签章。

3、采购单位现场签署意见说明理由。

4、征求现场参与竞争供应商同意变更为2家谈判的。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可协助采购单位办理申请2家谈判的审批手续。采购办批准的,按采购办批示执行。如时间紧急,为保证采购单位急需,采购单位口头征得采购办同意情况下,手续可后补。采购单位需签署意见与情况说明。

采购办批准变更为谈判或与两家继续谈判的,项目负责人应组织评委会或谈判组形成现场谈判变更方案,并告知所有参与供应商。

组织供应商按谈判程序报价。

(二)招标或谈判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及前期无质疑投诉,但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意见并签章后,该项目废标。

(三)废标后,如采购单位申请并经批准变更为谈判方式的,则应由综合信息科与采购单位协商后重新起草编制谈判文件,并按谈判流程组织。

二十三、需要增补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由采购科书面提出增补供应商需求,并注明该项目(或标段)的基本情况及废标主要原因(视开标或谈判现场情况提出设置开标或谈判控制价的建议),转综合信息科原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发布增补供应商公告。其他流程参见正常流程。

二十四、合同鉴证工作流程

(一)签证合同时间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接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及时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在30日内及时签订并鉴证合同。超过30日未鉴证合同的,采购中心可拒绝办理,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有特殊原因,需继续鉴证合同的,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1、采购单位网上提交未签证说明(说明未及时鉴证的原因)并签章。

2、如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因,需成交供应商网上提交未鉴证说明,并承诺接受相关处理,法人或授权人签章且加盖公章。

3、合同鉴证逾期15日内项目,经由监督管理科科长审核签章后,负责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4、合同鉴证逾期30日内,须经科长、主管主任逐级审核签章,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5、合同鉴证逾期30日以上的项目,须经科长、主管主任、主任逐级审核签章后,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鉴证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二)形成电子合同

采购单位及成交供应商根据招标(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及变更通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样本自动生成电子合同,如下:

1、项目编号及计划编号

2、明细表应与中标(成交)明细相符(包含中标供应商承诺赠送采购单位的赠品明细)

3、质保期

4、履约保证金退还

5、付款方式

6、验收方式

7、甲、乙方开户行、账号

8、甲、乙方生成合同日期

9、履约期限

10、违约责任

11、其他

(三)合同提交

采购单位和成交供应商根据电子合同及实际需要,编制本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其中电子合同的上述条款不可更改。

合同编制完成后,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提交政府采购中心合同审核人员进行网上审核。

(四)合同审核

合同审核人员对采购单位提交的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网上审核,除审核主要条款之外,还应重点审核甲乙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章是否齐全。

审核后返回采购单位,由甲方和乙方形成正式合同并签章后,进行网上提交。

(五)合同鉴证审核要点

1、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是否按规定日期签订合同并报送监督管理科进行鉴证。

2、审核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是否在网上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合同(如电子合同不符合要求,鉴证人将电子合同予以回退,供应商及采购单位应及时修改并提交)。

3、审核合同项目编号、计划编号、明细品目、数量及技术规格、参数是否与中标或成交通知书相符。如不符,应更正。如不一致,采购单位坚持要求变更的,必须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共同说明理由,并经逐级批准。必要时,可请评审专家重新评审。

4、审核合同中采购单位及供应商法人或授权代表是否签章。审核采购单位及供应商是否签章。

5、是否提交履约保证金票据扫描件或银行保函、信用担保函经财务确认的复印件。审核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或保函担保期限是否与招标或谈判文件相符。

6、审核付款方式是否与招标或谈判文件相符。

7、审核质保期是否与招标或谈判文件以及中标或成交通知书相符,必要时核对前期电子档案。

8、审核合同变更须经主任批准。重大变更须先经专家组论证后再批准。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须签订变更协议,须经甲、乙方及鉴证方共同签章。

9、审核验收方式是否符合以下规定。

(1)同一项目、同一供应商各标段累计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2)同一项目、同一供应商各标段累计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向监督管理科提出申请,监督管理科组织专家组根据项目特点进行现场抽查验收或全面验收,并确认验收结果。

(3)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需要经权威机构检测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委托权威机构检测,监督管理科依据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采购单位报送的其他验收资料确认验收结果。

(六)合同鉴证

以上各项审核初审无误后,由鉴证人员签章,审核人员复审签章,中心主任最终审核签章后,由办公室负责印鉴人员加盖合同鉴证电子章。

(七)合同变更

1、采购单位提交经与成交供应商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申请。

2、合同鉴证人员受理后提交主任审核。

3、合同重大的、复杂的变更需经市场价格调查并经专家组论证。市场价格调查应由相关采购科室人员配合进行。中心主任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进行变更审批。

4、合同中无相应单价的,必要时应由相关采购科室工作人员、监督科工作人员一并组织专家组与供应商进行合同变更价格谈判。

5、合同鉴证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办理合同变更鉴证手续。

(八)合同追加

根据采购办批转的追加计划,根据追加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办理合同鉴证(程序同应鉴证项目)。

二十五、验收结算工作流程

(一)验收结算时间

1、按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提前5-7天设定提醒(通知供应商、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合同履约期到期后七日内,采购单位依照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种验收资料,填写完整并签章后提交监督管理科。

2、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而导致履约问题和付款不及时等后果,采购单位及中标供应商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供应商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将被追究违约责任。

(二)关于验收变更

如出现与合同不符的验收结算书,提交甲乙双方同意的变更资料明细、采购中心验收人进行资料审核、中心主任进行变更审批。

(三)审核验收材料

1、验收结算书。

2、政府采购设备(材料)验收单。

3、固定资产验收单(非固定资产可不填)。

4、经采购单位负责人签章、加盖公章的发票电子版。

5、百万元以上项目,审核现场验收资料。

(四)审核内容    

1、合同履约期到期后七日内采购单位将上述验收资料提交监督管理科。

2、审核验收结算书、政府采购设备(材料)验收单、固定资产验收单。

3、审核上述验收资料采购单位及供应商签章是否齐全,发票复印件是否经采购单位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认可。

4、根据经过鉴证的政府采购合同审核上述验收资料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所签合同条款,填写的标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付款比例是否准确。

5、如是二次付款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及以往提交的资料审核付款比例、金额填写是否准确。

(五)验收结算要求

1、百万元以下项目由经办人员审核并签章,主任签章后经办人员加盖自行验收专用章。

2、百万元以上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填报该项目所需的上述验收资料,同时向监督管理科提交网上申请,由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项目专家要在验收资料上签章确认,同时中心参与现场验收的工作人员也要签章确认,经办人员审核上述各项无误后签章确认,经主任签章后加盖验收专用章。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单位及供应商要依据合同及专家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经上述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3、需要权威机构检测的项目,经办人员依据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书在审核无误的上述验收资料上签章,主任签章后经办人员加盖验收结算章。

4、系统将上述验收资料自动返还给采购单位及供应商。

5、系统将审核合格的上述验收资料自动送转采购管理办公室。

6、系统将上述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7、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经办人在办理完毕验收结算手续后,根据退付时间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

(六)现场验收程序

按规定对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项目、复杂项目、质疑投诉及有异议的项目,在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初步验收基础上,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验收结果。现场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可分别进行抽查验收或全面验收。

1、现场验收实行双人双岗,验收人员随机分配,验收专家随机抽取,现场抽查随机确定。

2、采购单位应按照约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初步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采购单位组织的初步验收作为专家组现场验收的参考依据。

3、监督科在受理采购单位网上提交验收申请后3日内,根据工作情况安排组织验收工作,提前半天设定专家抽取条件并由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以语音方式通知专家时间、地点。

4、验收当天专家报到后组织学习验收专家须知,熟悉和掌握验收项目资料内容及要点。

5、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要做验收记录,签署专家意见,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

6、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并要求供应商在限期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如不影响安全,且比原采购合同货物部分提高了使用要求和功能或属技术更新换代产品的,在价款不变的前提下,且采购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关手续,经主任批准后予以验收。

8、对其他不符合要求的验收项目,验收审核员配合验收专家整理出准确的验收明细,及时上报中心领导。

9、必要时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抽查、督办,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七)现场验收标准

1、现场验收采取数量抽检,质量把关的验收方式。

2、对于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项目(产品),验收率要求达到100%。

3、对于品种相对单一、具有一定数量、地点不同的项目(产品)【单批次100台(件)以下】,现场抽检率不低于3-5%。

4、对于数量相对庞大的项目(产品)。1000台(件)以下不低于2%。

5、对于特殊项目、技术复杂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需邀请专业部门人员进行验收。

6、对于需要专业部门进行检验的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委托,验收管理人员确认其检验结果。

7、对于质疑投诉项目,无论其项目大小,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率要求100%。

二十六、档案管理流程

(一)纸质档案

1、接收各采购科业务档案后,认真核对档案明细并填写交接记录。

2、将接到的业务档案建立《档案目录》电子档,标注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页数、来文编号、移交日期、移交人、投标资料、中标供应商及中标金额等相关信息后,依档案项目编号先后顺序排列存入档案室。

3、借阅档案需填写《借阅档案登记表》,并及时归还档案。内部借阅需经监督科科长批准,外单位借阅的需经主任批准。

4、档案管理员依据采购计划与相应科室核对档案移交信息。

5、为核查方便,在中心内保存近3年业务档案,其余年度档案按档案馆要求及时转交档案馆存档并做好交接手续。

(二)电子档案

1、前期业务完成后,各业务科室相关负责人根据各业务流程形成电子档案资料,个别纸质档案资料应以附件形式上传形成电子档案资料。

2、档案管理人员在全部业务流程结束后,点击“生成档案”按钮,系统自动生成包含来文批转、招标公告、招标(谈判)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合同鉴证、验收结算、退付保证金等全部项目档案资料。

3、档案管理人员点击“档案存储”按钮,将全部档案资料转存至存储服务器,进行存档。

4、借阅档案需在系统内填写《借阅档案登记表》,中心内部借阅须经监督管理科科长或主管主任批准,其他单位借阅的须经主任批准。

5、档案管理人员有责任对生成的电子档案资料完整性进行核对,检查是否缺失项目各流程的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完整。

二十七、质疑受理工作

(一)对收到的质疑,明确具体承办人并做好质疑登记。

(二)监督管理科收到当事人的质疑后,对质疑内容进行审核,对质疑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质疑人修改后重新质疑。

(三)对当事人的有效质疑,应及时进行调查、协调,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作出答复,必要时组织专家组予以答复,并经主任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质疑当事人。

(四)处理供应商质疑、履约纠纷等需要约谈供应商的事项,应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或约谈,并做好约谈书面记录。

 

 

 

 

 

 

 

 

 

综合信息科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以法律为准绳、以制度为依据,以模板为标准。与采购单位共同研究制定采购公告、招标文件、预备会纪要等相关文件,为采购评审做好基础工作。服务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社会、服务发展、服务民生。

二、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适应性原则。

(三)规范性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三、业务风险控制

(一)控制责任风险。

(二)防范暗箱操作风险。

(三)加强市场调查,避免采购质量低下、技术落后被淘汰的产品,防范技术落后风险。

(四)防范采购单位提出的限制竞争或歧视性条款导致的限制竞争风险。

四、业务范围

    主要负责落实需求、起草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组织预备会或答疑。

五、工作流程

(一)工作分配

系统随机分配至综合信息科的采购计划,由综合信息科科长根据项目特点、类别、科室人员未来预计的工作量合理确定项目负责人。

(二)落实需求

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接到采购计划后,要仔细阅读研究采购计划,及时与采购单位沟通,落实技术需求、标段品类划分、采购单位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如发现采购单位在技术需求中或资格条件中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性内容,要求采购单位予以调整。采购单位不配合的,应逐级向上级领导汇报,及时研究具体解决方案。

(三)采购项目的捆绑及工作流程的设定

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捆绑,并根据采购方式设定工作流程。

(四)采购公告的起草、发布及设置供应商报名起止时间

1、项目需求落实好并经审核通过后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对外发布公告并设置报名截止时间(公告需满20整天)。采购公告发布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渠道、指定媒体上。

2、采购公告发布前应加盖电子业务专用章。

3、供应商报名截止时间为开标会或谈判会开始时间。采取供应商网上自助报名方式。公开招标公告时间须满20整天。

六、供应商名单管理、核实预计供应商响应情况、核实供应商注册审验情况

(一)管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及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名单、核实预计供应商响应情况及核实供应商注册审验情况均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管理:

(二)电子招投标系统在开标会3天前或谈判会2天前将预计供应商参与投标情况以信息提示的方式通知项目负责人。若预计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由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及时将情况向综合信息科科长汇报,及时采取相应应对方案。

1、需要增补(延期)供应商参与竞争的,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发布经审批的增补供应商公告。

2、有2家供应商应标,且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文件不存在排斥和限制竞争条款,能形成有效竞争的或改为其他采购方式的。综合信息科应逐级请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建议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出变更申请,并协助采购单位办理审批手续。采购办批准的,按购办批示执行。

3、单一来源项目供应商由采购单位推荐并加盖采购单位电子公章,由综合信息科抽取供应商。

七、起草、发放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一)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共同研究、起草招标文件,并在采购公告发布后的当日或次日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发布经审批后的招标文件,重大项目或综合评分项目可在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文件正式发放前须审核并签章。

(二)由系统自动报行政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科落实好具体开标室后发布经审核并签章的招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三)预备会

常规项目或通用设备采购项目一般只进行在电子招投标系统内的网上答疑,不安排预备会。

非常规、重点、疑难、复杂项目安排预备会。无论是否组织预备会,所有需要解释的重要问题,一律要求供应商以加盖电子公章或书面加盖公章的形式提出。

(四)单一来源项目谈判文件由综合信息科负责起草并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发布谈判文件并通知供应商。

(五)提醒供应商下载相关文件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项目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自动通知已报名供应商到网站查看并下载相关文件。

特殊项目、重大项目与采购单位核实需求时起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项目负责人必须邀请综合信息科长到场。

重大采购项目或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须经专家论证技术需求或评标方法的,项目负责人提出建议,经综合信息科长及主管主任审定后邀请相关专家予以审核把关。

八、组织预备会、答疑或处理采购单位的变更申请

综合信息科负责组织项目预备会、协调安排勘察现场、答疑及招标文件变更或补充等事宜。

(一)组织预备会

1、安排预备会的项目,由电子招投标系统通知采购单位参加预备会的时间、地点。

2、项目负责人会同采购单位共同起草预备会纪要。

3、预备会纪要需要分别经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4、预备会纪要须经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加盖电子公章)。

5、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发布经过审核并签章的预备会纪要。

(二)答疑

1、供应商在网上提出疑问后由电子招投标系统同时以短信或信息提示的形式通知具体项目负责人及采购单位代表。

2、电子招投标系统在答疑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前,以短信或信息提示的形式督促采购单位或项目负责人对供应商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

3、答疑文件需要分别经综合信息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4、采购单位的答复,须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电子公章)。

5、质疑由采购单位负责答复。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答复由采购单位组织专家答复,对再次答复提出质疑,采购单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委托我中心组织由采购单位、专家组成的论证小组在监察局、采购办的监督下就供应商质疑问题进行市场调查、研讨并完全认同该论证意见后对外答复,但该答复仍要通过市场的进一步检验。按相关法规要求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供应商不再质疑则该答复为最终答复,方可进行下一采购流程。如果经论证后,供应商属无理质疑,则项目正常按流程推进。

6、系统发布经过最终审核并签章的答疑文件。

(三)召开预备会或处理供应商质疑等事项,应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并做好记录。

(四)变更

1、项目负责人接到采购单位变更申请后,符合变更条件的,于当日或次日起草并由系统发布变更通知。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于当日或次日由系统或电话通知采购单位不予变更的原因。

2、变更通知需综合信息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

3、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项目,预备会纪要、答疑或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有实质性调整且发布时间距离开标时间不足15日的,开标时间由系统自动顺延。

4、竞争性谈判项目,预备会纪要、答疑、变更通知、有关问题答复、质疑答复等相关文件有实质性调整且发布时间距离谈判会时间不足3日的,谈判时间由系统自动顺延。

5、系统发布经过最终审核并签章的变更通知。

九、设定专家抽取条件

(一)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在开标时间或谈判会时间1个工作日前设定抽取专家条件,必要时可征求采购单位意见。并经综合信息科科长审核

(二)设定评审专家抽取条件时应明确所需专家类别、专家数量及回避关系。

十、专家抽取

抽取专家应遵循保密原则,设定专家条件及补充抽取专家过程中不能含有或透漏采购单位名称、项目名称。

   (一)系统自动抽取专家:综合信息科项目负责人负责设定评审专家抽取条件,并设立抽取时间。由系统依据在系统中设定的截止时间内以语音的方式通知相关专业的专家。如专家同意参与评标的,系统自动告知专家在开标或谈判会议开始30分钟前到相应会议室报到。如专家不同意参与评标的,系统将自动记录后再次在专家库中抽取相同专业的专家。

(二)补充抽取专家: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及验收所需专家,经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不足的,需补充抽取专家。

(三)系统抽取专家时间:评标项目一般在当日距项目开标提前2小时抽取专家。

1、下午14时谈判的项目,要在当日上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2、下午15时开标的项目,要在当日下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3、上午9:30分谈判的项目要在当日抽取并邀请专家。

4、上午10时或11时开标的项目,要在上午抽取并邀请专家。

(四)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不足时需补充抽取专家的项目,一般在当日距项目开标提前1.5小时抽取专家。在专家全部报到前,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及监督人员全部处于封闭状态,专家全部报到后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解除封闭。

专家报到后即由采购科对专家进行封闭管理。

十一、标前准备

(一)开标所需资料均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生成。

(二)综合评分项目的评分细则由采购单位设定评价项目、评价内容、评分标准后,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自动生成格式文本。

(三)由电子政府采购系统通知采购单位派代表在开标会或谈判会30分钟前到指定会议室报到,并告知采购单位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人数及出具采购单位授权代表证明等事宜。

十二、相关制度目录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二)责任追究制度。

(三)工作人员廉政守则。

(四)岗位工作职责。

十三、主要控制点

(一)项目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落实。

(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制定。

(三)预备会、答疑、变更通知。

(四)质疑答复或配合投诉处理。

十四、检查资料

   (一)采购计划。

   (二)采购公告、增补供应商公告。

   (三)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谈判文件。

(四)预备会纪要、变更通知。

 

采购科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依法严格按招标文件、预备会纪要等的规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采购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力求达到采购质量更好,服务更优,价格更低。服务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社会、服务发展、服务民生。

二、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规范性原则。

(三)“三公”及诚信原则。

三、业务风险控制

(一)控制价格风险,过高浪费财政资金,过低难以保证质量。

(二)控制采购质量风险,防范质次价高的采购风险。

(三)控制责任风险,避免违规操作或工作不细致带来的责任风险。

(四)防范暗箱操作风险。

(五)做细工作,严格按程序、制度操作,防范供应商质疑、投诉风险。

(六)建立信用体系,加强供应商诚信管理,防范供应商失信风险。

四、业务范围

主要负责货物、工程、服务等采购项目开评标过程的组织、预中标(成交)公示、中标(成交)通知书起草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的起草及发布、开标过程记录、档案整理等。

五、工作流程

(一)接受开标或谈判项目组织的任务。开标任务的分配是由系统随机分配至采购科科长,采购科科长接受任务后,尽快签转到项目负责人,并指派配合人员。接受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及配合人员应在10分钟内进入指定开标室。

(二)组织签到。

1、负责组织采购单位、专家及监督单位在系统中签到。

2、组织评委或谈判组成员及采购单位在系统内签到

3、组织邀请到会场参与监督的采购办、纪检委负责同志签到。

(三)采购科项目负责人接收系统转来的主任签章确认的项目资料,并在报名截止时间后系统自动生成该项目的供应商名单,与签到的供应商名单进行比对衔接。

(四)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除组织好开标或谈判会议外,还应组织好相关服务。

1、负责调试综合评分项目需要使用的评标室硬件设备

2、自备相应的设备、文具。

3、需要准备专家用餐、用水或用车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科长审核后,于需要相关服务1小时前向办公室预定。

4、自备开标期间相应的文本文件。

(五)采购科科长及工作人员工作日内应全天候待命。上班时间必须准时,并且着装整齐。采购科人员如没接到开标任务,在办公室整理内业。

(六)项目全部废标或个别标段废标,需要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如重新公告或重新安排时间等,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应将项目废标情况及重新组织的具体要求(视开标或谈判现场情况提出设置开标或谈判控制价的建议)在系统中转综合信息科,由综合信息科安排下一步采购活动。

(七)该项目废标后,再次开标原项目负责科室将不再承办该项目。

(八)重新开标前,由系统再次分配确定新的采购科室及项目负责人。项目多次开标,三个采购科均开过该项目,则由主任指派开标科室及项目负责人。采购科新确定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开标现场的评审工作,并承担该项目应由采购科承担的所有工作。

(九)采购科如同时组织多个项目开标或谈判活动,出现人员不足情况,不同采购科工作人员或中心其他科室工作人员可进行配合。如需调动其他科室工作人员配合工作,由采购科长向主任汇报,由主任统一安排调配。

(十)组织标前会议

招标或谈判项目均须召开标前会议。标前会议由采购科项目负责人组织,科长参加。标前会议内容主要有:

1、确认并处理回避事宜。如有评委主动提出回避的,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通知由补充抽取专家人员手工抽取评审专家,要求再次抽取该类别的评委。

2、组织学习评审专家须知。

3、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熟悉项目基本情况及具体项目需求、评标方法等。

4、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了解项目重点问题及废标(谈判无效)条件,为项目成功完成评审过程做好准备。

(十一)组织开标会议

组织开标会议应遵循双人双岗、牵制制约、密切配合原则。配合人员要服从项目负责人的指挥,配合人员发现项目负责人有违反操作程序等问题,应及时指出并更正,如拒不改正,应向科长、主管主任及主任汇报。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并规范参与开标谈判会议的评委、用户代表、工作人员、供应商代表等严格遵守开标、评标及等标区的纪律规定,客观公正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如上述人员有违规、违纪违反程序等行为,应及时向科长、主管主任、主任及监管部门汇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1、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成员资格检查的程序。

(1)资格性检查:系统语音宣读采购项目会序后,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参与投标或谈判全体供应商的资格情况、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或谈判资格。招标或谈判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要填写原件登记表予以确认。

(2)符合性检查:对资格性检查合格的供应商,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依据招标或谈判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或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或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或谈判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对投标或谈判文件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并由其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章。

(3)对资格性检查被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确认为无效的投标或谈判文件的,项目负责人需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与该供应商代表交换意见,进一步核实问题。如评标委员会及谈判组对存在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后,确定属于投标无效情况的要求供应商签章确认。如供应商拒绝签章,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应进一步深化、细化评审过程,确属实质性不响应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可直接认定该供应商投标无效。

(4)项目负责人在评审过程中,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未发现供应商所投交的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废标条件,应及时提示并组织质询澄清流程。

2、报价程序

(1)公开、邀请招标项目:项目负责人主持会议并由系统宣读投标报价,宣读后的投标报价需经全体投标供应商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会议下一步骤。

(2)竞争性谈判:项目负责人组织谈判组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报价,步骤如下:

①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报价。

②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逐一谈判。

此谈判为一轮或多轮,视谈判报价是否属于合理较低报价而定。

逐一谈判报价过程充分发挥谈判组专家的专业优势及采购单位代表比较熟悉项目的优势,与供应商进行深度价格谈判。充分分析,反复磋商,力求达到采购质量更好、服务更优、价格更低。

③组织经谈判组确认合格的供应商进行最终价格。

④简易竞争性谈判或供应商无法到谈判现场的单一来源谈判,可试行网上谈判模式。

(3)预中标(成交)结果确认程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按顺序排列预中标供应商。

  ①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及服务承诺情况排列。排序时由评委或谈判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书面投票决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③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④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在经评审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预成交供应商。即在全部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确定最低报价者为预成交供应商。

(4)项目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进行最终审查。要求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全面复核所有投标无效的商务条款,发现情况提醒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组成员复议。采购科科长及时将情况上报。并再一次告知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成员对其评审的全部过程需承担的责任后,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最终审查结果由其签章确认。

(5)采购科项目负责人依据系统形成的结果,现场宣布预中标(成交)结果。

(6)采购科项目负责人需征求供应商对预中标(成交)结果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复议,并予以解答。

(7)采购科项目负责人组织采购单位人员就现场评标情况,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考核评分。

(8)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记录该项目开标或谈判过程的特定情况,起草开标或谈判过程记录。对招标或谈判项目的基本信息,开评标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开标记录并在开标或谈判会议后结合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录入的特定情况,整理形成规范的开标或谈判过程记录。

(十二)预中标(成交)公告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将系统自动生成的预中标(成交)公告,报送采购科长、主管主任审核后发布。

预中标(成交)公示期满前,项目负责人要做相关的准备工作,由系统发出通知要求预中标(成交)供应商报出准确的报价明细表并要求采购单位在明细表中签章确认。保证预中标(成交)公示期满后且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能及时在系统中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三)质疑答复

开标后关于评标过程及定标结果的质疑由采购科组织相关单位予以答复,其他科室配合。

项目负责人收到供应商的质疑材料,应立即向科长汇报,由科长向主管主任及主任汇报,同时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将质疑材料转发给采购单位或相关科室。需要相关供应商进行书面解释或提供书面证明资料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前通知相关供应商。

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复会复议或起草答复材料时,由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通知原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系统内部将质疑材料发给采购单位代表。各方代表到会复核项目评审情况,并予以答复。需要相关供应商到会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前通知相关供应商。必要时邀请监管部门到会监督。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依据评委会或谈判组复审意见及相关法规起草答复材料,经采购科科长、主管主任审核后,报中心主任审定后签章在系统中发放。

(十四)投诉处理

出现投诉的,各相关科室配合采管办或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处理。配合投诉处理工作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积极配合。

(十五)起草并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

1、要求供应商在公示期内提供最终报价明细表。

2、审核无误后,通知采购单位代表复核并签章确认。

3、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起草中标(成交)通知书及附表。

4、中标(成交)通知书,经科长审核后报主任终审并签章。

注:发布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如出现错误,由起草人、审核人书面说明原因方可重新签发。发布错误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六)中标公告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负责起草中标公告,转采购科科长审核后,发布到网站上。

(十七)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方式除外)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按采购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打出目录,标明页码,装订成册,在正式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除外)移交监督管理科。

(十八)询价采购流程

1、网上询价流程:

(1)询价采购的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给采购科科长,由科长分配给询价的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3)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落实技术需求。

(4)发布网上询价通知单,并设立截止时间(两个工作日)。

(5)系统自动通知供应商进行网上报价。

(6)询价组依据截止时间内所有供应商报价,在满足需求质量和服务且报价最低的原则前提下推荐成交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签章确认。

(7)签发成交通知书。

(8)发布成交公告。

(9)起草询价过程记录。

(10)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方式除外)。

2、现场询价流程:

(1)询价采购的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给采购科科长,由科长分配给询价的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3)项目负责人与采购单位落实技术需求。

(4)系统自动提出开标室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

(5)系统自动生成公告及询价单(告知供应商参会的时间及地点),并在采购单位推荐供应商的基础上,网上公告征集供应商。

(6)系统自动通知采购单位参加现场询价的时间及地点。

(7)组织现场报价,最后一轮集中报价,所有供应商现场同时报价。

(8)询价组依据最终报价的报价单,在满足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前提下,推荐成交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签章确认。

(9)签发成交通知书。

(10)发布成交公告。

(11)起草询价过程记录

(12)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方式除外)。

(十九)协议供货流程(已经省采统一招标、定标的协议供货类)

1、网上竞价协议供货流程    

(1)采购计划由系统直接分配到协议供货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3)与采购单位落实需求。

(4)核对需求所列品牌型号是否属于协议供货网上所列品牌型号。

(5)系统自动抽取所有符合本项目条件的协议供货供应商。

(6)在网上设定报价时间。(两个工作日)

(7)系统自动通知协议供货商进行网上报价。

(8)核对协议供货商报价是否低于预算价格,同时低于协议供货网上价格。如有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或明显高于近期可比产品成交价格的,项目负责人应将系统重新设立截止时间(说明重新设立时间的理由),并告知所有供应商再一次进行报价。

(9)推荐成交协议供货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请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

(10)确定成交供应商。

(11)起草成交通知书。

(12)发布成交公告。

(13)起草过程记录。

(14)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方式除外)。

2、现场竞价谈判的协议供货流程

(1)采购计划由系统分配到协议供货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捆绑打包。

(3)与采购单位落实需求。

(4)核对需求所列品牌型号是否属于协议供货网上所列品牌型号。

(5)起草并发布报价单。

(6)系统自动抽取所有符合本项目条件的协议供货供应商。

(7)系统自动通知协议供货商下载报价单。

(8)系统自动提出开标室申请,报行政服务中心。

(9)系统自动通知采购单位参加现场报价的时间和地点。

(10)组织现场报价,最后一轮集中报价,所有供应商现场同时报价。

(11)核对协议供货商报价是否低于预算价格,同时低于协议供货网上价格。

(12)推荐成交的协议供货商,并编写评审报告后请采购单位代表签章确认。

(13)起草成交通知书。

(14)发布成交公告。

(15)起草过程记录。

(16)档案整理及转交(电子方式除外)。

(二十)开标或谈判活动评审过程中发现实质响应供应商不足3家的:

1、招标或谈判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及前期无质疑投诉,采购单位急需且想申请2家谈判的,采购科项目负责人把项目情况通报到采购科科长、主管主任、主任。经中心主任同意,采购单位请示采购办初步同意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2家谈判。

(1)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意见并签章。

(2)经评审只有2家实质响应供应商,且能形成有效竞争。

(3)征求现场参与竞争供应商同意变更为2家谈判的。

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可协助采购单位办理申请2家谈判的审批手续。采购办批准的,按采购办批示执行。如时间紧急,为保证采购单位急需,采购单位口头征得采购办同意情况下,手续可后补。采购单位需签署意见与情况说明。

2、招标或谈判文件不存在不合理条款及前期无质疑投诉,但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由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出具意见并签章后,该项目废标。

(二十一)需要增补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由采购科在系统中提出增补供应商需求,并注明该项目(或标段)的基本情况及废标主要原因(视开标或谈判现场情况提出设置开标或谈判控制价的建议),转综合信息科原项目负责人在系统中发布增补供应商公告。其他流程参见正常流程。

六、相关制度目录

(一)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二)责任追究制度。

(三)工作人员廉政守则。

(四)岗位工作职责。

七、主要控制点

(一)评标过程的组织。

(二) 评审工作的合规性、合法性。

(三)文本资料的准确性。

(四)工作完成的实效性。

(五)质疑答复或配合采购办投诉处理。

(四)廉政建设、保密制度的执行。

八、检查资料

(一)采购计划。

(二)供应商需求、增补供应商通知。

(三)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谈判文件、询价单。

(四)预备会纪要、变更通知。

(五)会序。

(六)专家需求。

(七)质询澄清单、打分表等相关文件。

(八)评标报告、专家意见、采购单位意见、谈判组推荐意见。

(九)开标记录、谈判过程记录、询价过程记录。

(十)档案目录。

(十一)其他采购文件。

 

 

 

 

 

 

 

 

 

 

 

 

 

 

 

 

监督科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政府采购合同签署及鉴证工作。内容准确,权责分明,日期清楚,字章齐全。

(二)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手续完备,字章齐全。

(三)采购单位及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有理有据,公平公正,及时处理,程序完备。

(四)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整理,科学立卷,制度控制,依法管理。

(五)服务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社会、服务发展、服务民生。

二、业务风险

(一)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鉴证工作。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是否及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将影响到供应商能否及时采购到标的货源,及时供货履约,否则将造成双方不必要的采购纠纷。既影响供应商信誉,又影响采购单位的正常使用,也易造成双方责任难以区分的后果。

(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工作。一是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不能及时验收,易导致供应商资金不应有的积压,影响政府采购信誉。二是逾期未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不及时上报,易造成采购方和供货方责任不能及时划分的问题,形成矛盾,甚至形成法律纠纷,造成双方不应有的名誉和资金的损失。

(三)采购单位及供应商的质疑投诉。采购单位及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及时和正确与否,将影响到政府采购工作在采购单位及供应商中的名誉及形象,进而影响到政府采购工作在社会的公信度。

(四)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登记整理工作的细致与否易影响到供应商商业信息的保密工作以及资料备查的及时。

三、业务范围

    合同鉴证、验收资料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监督并确认验收结果。

四、业务流程

(一)合同鉴证

     1、应鉴证项目

(1)前期电子档案

包含:招标(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及变更通知、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2)合同生成

采购单位及成交供应商根据招标(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及变更通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样本自动生成电子合同,如下:

①项目编号及计划编号

②明细表应与中标(成交)明细相符(包含中标供应商承诺赠送采购单位的赠品明细)

③质保期

④履约保证金退还

⑤付款方式

⑥验收方式

⑦甲、乙方开户行、账号

⑧甲、乙方生成合同日期

⑨履约期限及违约责任

⑩其他

鉴证提醒:按照应鉴证日期提前3—5天设定提醒,以上1至11项应与前期电子档案一致,如有不符,系统自动提示。

(3)合同签署

采购单位和成交供应商根据电子合同及实际需要,编制本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其中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更改。包括:

①项目编号及计划编号

②明细表应与中标(成交)明细相符(包含中标供应商承诺赠送采购单位的赠品明细)

③质保期

④履约保证金退还

⑤付款方式

⑥验收方式

⑦甲、乙方开户行、账号

⑧甲、乙方生成合同日期

⑨履约期限及违约责任

⑩其他

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符合双方要求,且合同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系统提示政府采购中心合同审核人员审核。

(4)合同鉴证

合同审核人员接到提交的合同后,进行最终审核。(1)审核人签章并填写日期。(2)复审人签章。(3)法人签章。(4)加盖合同鉴证章。

2、未鉴证项目(超出合同鉴定规定期限,未进行合同鉴证)

(1)前期电子档案

包含:招标(谈判)文件、预备会纪要及变更通知、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2)未鉴证说明

①采购单位网上提交未鉴证说明(说明未及时鉴证的原因)并签章。如果是供应商原因造成合同鉴证超期的,需同时加盖供应商签章。

②如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因,需成交供应商网上提交未鉴证说明,并承诺接受相关处罚,法人或授权人签章且加盖公章。

③合同鉴证逾期15日内项目,经由监督管理科科长审核后,在说明上签章,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④合同鉴证逾期30日内,须经科长、主管主任逐级审核并在说明上签章,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⑤合同鉴证逾期30日以上的项目,须经科长、主管主任、主任逐级审核签章后,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鉴证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3)合同生成

系统根据前期电子档案,自动生成电子合同样本,包括:

①项目编号及计划编号

②明细表应与中标(成交)明细相符(包含中标供应商承诺赠送采购单位的赠品明细)

③质保期

④履约保证金退还

⑤付款方式

⑥验收方式

⑦甲、乙方开户行、账号

⑧甲、乙方生成合同日期

⑨履约期限及违约责任

⑩其他

鉴证提醒:按照应鉴证日期提前3—5天设定提醒,以上1至11项应与前期电子档案一致,如有不符,系统自动提示。

(4)合同签署

采购单位和成交供应商根据电子合同及实际需要,编制本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其中电子合同的条款不可更改。包括:

①项目编号及计划编号

②明细表应与中标(成交)明细相符(包含中标供应商承诺赠送采购单位的赠品明细)

③质保期

④履约保证金退还

⑤付款方式

⑥验收方式

⑦甲、乙方开户行、账号

⑧甲、乙方生成合同日期

⑨履约期限及违约责任

⑩其他

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符合双方要求,且合同条款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法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系统提示政府采购中心合同审核人员审核。

(5)合同鉴证

合同审核人员接到提交的合同后,进行最终审核。1)审核人签章并填写日期。2)复审人签章。3)法人签章。4)加盖合同鉴证章。

3、已鉴证项目

(1)合同转采购单位。

(2)合同转成交供应商。

(3)合同转采购管理办公室

(4)合同转档案管理人员

4、合同变更

(1)采购单位提交经与成交供应商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申请并加盖双方公章。

(2)合同鉴证人员受理后提交主任审核。

(3)合同重大的、复杂的变更需经市场价格调查并经专家组论证。市场价格调查应由相关采购科室人员配合进行。

(4)合同中无相应单价的,必要时应由相关采购科室工作人员、监督科工作人员一并组织专家组与供应商进行合同变更价格谈判。

(5)合同鉴证人员根据专家论证结果或领导审批意见办理合同变更鉴证手续(程序同应鉴证项目)。

5、合同追加

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办批转的追加计划,根据追加通知书及相关手续办理合同鉴证(程序同应鉴证项目)。

6、合同终止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经主任审批后,可终止合同。

(2)供应商由于自身原因终止合同,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并视情况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同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二)项目验收

    按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依据采购单位、供应商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及时准确的办理各项目验收手续。现场验收实行双人双岗,验收人员随机分配,验收专家随机抽取,现场抽查随机确定。

1、应验收项目

(1)验收结算时间

①按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提前5-7天设定提醒(通知供应商、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合同履约期到期后七日内,采购单位依照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种验收资料,填写完整并签章后提交监督管理科。

②对于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内完成履约的项目,甲乙双方应及时提交延期申请,经采购中心领导审批后,可延长履约期。

③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而导致履约问题和付款不及时等后果,采购单位及中标供应商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供应商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将被追究违约责任。

(2)关于验收变更

如出现与合同不符的验收结算书,提交甲乙双方同意的变更资料明细、采购中心验收人进行资料审核、中心主任进行变更审批。

(3)审核验收材料

①验收结算书。

②政府采购设备(材料)验收单。

③固定资产验收单(非固定资产可不填)。

④经采购单位负责人签章、加盖公章的发票电子版。

⑤百万元以上项目,审核现场验收资料。

(4)审核内容    

①合同履约期到期后七日内采购单位将上述验收资料提交监督管理科。

②审核验收结算书、政府采购设备(材料)验收单、固定资产验收单。

③审核上述验收资料采购单位及供应商签章是否齐全,发票复印件是否经采购单位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认可。

④根据经过鉴证的政府采购合同审核上述验收资料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所签合同条款,填写的标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付款比例是否准确。

⑤如是二次付款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及以往提交的资料审核付款比例、金额填写是否准确。

(5)验收结算要求

①百万元以下项目由经办人员审核并签章,主任签章后经办人员加盖自行验收专用章。

②百万元以上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填报该项目所需的上述验收资料,同时向监督管理科提交网上申请,由中心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项目专家要在验收资料上签章确认,同时中心参与现场验收的工作人员也要签章确认,经办人员审核上述各项无误后签章确认,经主任签章后加盖验收专用章。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单位及供应商要依据合同及专家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经上述程序进行重新验收。

③需要权威机构检测的项目,经办人员依据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书在审核无误的上述验收资料上签章,主任签章后经办人员加盖验收结算章。

④系统将上述验收资料自动返还给采购单位及供应商。

⑤系统将审核合格的上述验收资料自动送转采购管理办公室。

⑥系统将上述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⑦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经办人在办理完毕验收结算手续后,根据退付时间办理履约保证金退付手续。

(6)现场验收程序

按规定对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项目、复杂项目、质疑投诉及有异议的项目,在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初步验收基础上,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并确认验收结果。现场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可分别进行抽查验收或全面验收。

①现场验收实行双人双岗,验收人员随机分配,验收专家随机抽取,现场抽查随机确定。

②采购单位应按照约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初步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采购单位组织的初步验收作为专家组现场验收的参考依据。

③监督科在受理采购单位网上提交验收申请后3日内,根据工作情况安排组织验收工作,提前半天设定专家抽取条件并由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以语音方式通知专家时间、地点。

④验收当天专家报到后组织学习验收专家须知,熟悉和掌握验收项目资料内容及要点。

⑤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要做验收记录,签署专家意见,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

⑥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并要求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⑦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如不影响安全,且比原采购合同货物部分提高了使用要求和功能的或属技术更新换代产品的,在价款不变的前提下,且采购单位同意并出具相关手续,经主任批准后予以验收。

⑧对其他不符合要求的验收项目,验收审核员配合验收专家整理出准确的验收明细,及时上报中心领导。

⑨必要时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抽查、督办,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7)现场验收标准

①现场验收采取数量抽检,质量把关的验收方式。

②对于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项目(产品),验收率要求达到100%。

③对于品种相对单一、具有一定数量、地点不同的项目(产品)【单批次100台(件)以下】,现场抽检率不低于3-5%。

④对于数量相对庞大的项目(产品)。1000台(件)以下不低于2%。

⑤对于特殊项目、技术复杂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需邀请专业部门人员进行验收。

⑥对于需要专业部门进行检验的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委托,验收管理人员确认其检验结果。

⑦对于质疑投诉项目,无论其项目大小,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率要求100%。

2、未验收项目:

超过履约期限未进行项目验收的,采购中心可拒绝办理,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如有特殊原因,需继续验收的,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1)、采购单位网上提交未验收说明(说明未及时验收的原因)并签章。

(2)、如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因,需成交供应商网上提交未验收说明,并承诺接受相关处理,法人或授权人签章且加盖公章。

(3)、项目验收逾期30日内项目,经由监督管理科科长审核签章后,负责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4)、项目验收逾期60日内,须经科长、主管主任逐级审核签章,鉴证人员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5)、项目验收逾期60日以上的项目,须经科长、主管主任、主任逐级审核签章后,验收人员方可办理相关鉴证手续。供应商主观原因造成逾期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符合以上要求,方可按照应验收项目程序办理。

3、已验收项目1)验收资料转采购单位。2)验收资料转成交供应商。3)验收资料转采购管理办公室。4)验收资料转档案管理人员。

4、退还履约保证金:

   成交供应商向采购单位提交申请并签章,采购单位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签署意见并签章提交给采购中心,经办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审核无误后签章确认后转财务。

(三)质疑管理

1、对收到的质疑,明确具体承办人并做好质疑登记。

2、监督管理科收到当事人的质疑后,对质疑内容进行审核,对质疑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质疑人修改后重新质疑。

3、对当事人的有效质疑,应及时进行调查、协调,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作出答复,必要时组织专家组予以答复,并经主任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质疑当事人。

4、处理供应商质疑、履约纠纷等需要约谈供应商的事项,应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或约谈,并做好约谈书面记录。

(四)档案管理:

1、纸质档案

(1)接收各采购科业务档案后,认真核对档案明细并填写交接记录。

(2)将接到的业务档案建立《档案目录》电子档,标注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页数、来文编号、移交日期、移交人、投标资料、中标供应商及中标金额等相关信息后,依档案项目编号先后顺序排列存入档案室。

(3)借阅档案需填写《借阅档案登记表》,并及时归还档案。内部借阅需经监督科科长批准,外单位借阅的需经主任批准。

(4)档案管理员依据采购计划与相应科室核对档案移交信息。

(5)为核查方便,在中心内保存近3年业务档案,其余年度档案按档案馆要求及时转交档案馆存档并做好交接手续。

2、电子档案

(1)前期业务完成后,各业务科室相关负责人根据各业务流程形成电子档案资料,个别纸质档案资料应以附件形式上传形成电子档案资料。

(2)档案管理人员在全部业务流程结束后,点击“生成档案”按钮,系统自动生成包含来文批转、招标公告、招标(谈判)文件、开标、评标、定标、合同鉴证、验收结算、退付保证金等全部项目档案资料。

(3)档案管理人员点击“档案存储”按钮,将全部档案资料转存至存储服务器,进行存档。

(4)借阅档案需在系统内填写《借阅档案登记表》,中心内部借阅须经监督管理科科长或主管主任批准,其他单位借阅的须经主任批准。

(5)档案管理人员有责任对生成的电子档案资料完整性进行核对,是否缺失项目各流程的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完整。

(五)台账管理按照相关规定自动生成详细的统计表格。

五、相关法规制度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条例及管理办法。

(二)《招标档案立卷归档制度》。

(三)《档案法》、《档案保密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查阅借阅制度》。

六、控制点

(一)鉴证环节:合同与中标通知书、开标现场相关资料核对。

(二)合同变更审批。

(三)现场验收监督。

(四)验收付款前资料核对。

  (五)质疑处理。

七、检查资料

(一)接收档案目录。

 (二)转交采购办验收资料送审表。

  (三)项目档案资料。

 

 

 

 

 

 

 

 

补充抽取专家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保证招标程序有序进行。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做到过程严谨、结果保密。

(三)确保补充抽取专家工作是在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补充抽取的。

二、业务风险

(一)补充抽取专家信息的泄露及抽取工作不严谨导致采购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

(二)如补充抽取评审专家不专业,导致采购活动失败或供应商质疑。

(三)补充抽取专家工作疏忽会造成人、财、物的不必要浪费和损失或引起纠纷。

三、业务范围

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及验收所需专家,经系统自动抽取专家数量不足的,需人工补充抽取专家。

四、业务流程

(一)系统自动抽取专家不足时需人工补充抽取专家的项目,一般在当日距项目开标提前1.5小时进行补充抽取专家。

(二)补充抽取专家须在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监督下,在专家抽取室补充抽取专家。

(三)补充抽取专家工作应通过电话邀请的方式通知专家参加评审工作。

(四)在专家全部报到前,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及监督人员全部处于封闭状态,专家全部报到后由采购科对专家进行封闭管理,参与补充抽取专家的相关人员解除封闭。

(五)负责补充抽取专家的工作人员应将补充的专家名单补录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中。

(六)技术复杂的公开招标项目,本地专家库不能满足的,需抽取外地专家时,须报请中心主任审批后,同时报采购办批准,进行提前邀请。如外地专家需要住宿的,还应邀请监察局执法室、采购办等单位进行封闭监督。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六、控制点

(一)补充抽取专家的工作名单保密。

(二)监督单位监督。

七、检查资料

补充抽取专家的原始记录。

 

 

 

 

供应商诚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做到过程严谨。

(二)确保供应商诚信竞争。

(三)保证供应商文明投标。

二、业务风险

供应商不诚信、不文明竞争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给政府采购带来损失。

三、业务范围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前、中、后期的活动。

  • 业务流程

(一)供应商诚信管理、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流程:

     系统内自动记录供应商在投标及履约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依据为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报名前与我中心签署诚信竞争承诺书内容及履约承诺进行评价,由专人负责汇总,按违规行为性质、发生区段报送主管主任,主任审批后,进行相应处理。

    (二)不良行为记录处理细则下:

1、诚信竞争,不退标。供应商如不按规定程序退出竞争,擅自退标的。则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

2、诚信竞争,不弃标。供应商被确定为预中标(成交)或中标(成交)供应商,将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自动放弃预中标(成交)或中标(成交)资格,则不予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同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情节严重的向大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应并进行相应处罚。

3、诚信竞争,不围标。供应商必须独立自主依法合规参与竞争、不陪标、不串标、不围标、不借照投标、不同供应商不用同一IP下载或上传招标或投标文件。否则,不予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违规供应商将受到大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同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

4、诚信竞争,不虚妄。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提供任何虚假资料。否则不予退还投标(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违规供应商受大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同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

5、诚信竞争,不误解。供应商正确理解全部招标或谈判过程的全部文件内容及做法,不因误解或出自自身利益考虑而无故质疑或投诉,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如有异议,则按相关规定有理有据,具实名提出。否则,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或采取政府采购的相应处理。

6、诚信竞争,不违约。供应商如果中标(成交),必须按规定时间签订并鉴证合同;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履行好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标准等履行好合同。如违背或违约,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及法律责任。违规供应商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并将受到大庆市政府采购相应处理。

7、诚信竞争,不变更。供应商必须派本公司员工作为授权代表或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代表供应商依法参与竞争,不得更换授权代表,不得再派其他人员办理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务并签署文件。否则,招标方有权拒绝其他人员代表该供应商办理与本项目相关的事务。供应商不得因上述问题引发争议,如因供应商原因引发争议,违规供应商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次。

上述条款如供应商有违背任何一项,则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按如下处理:12个月内被计入不良行为记录1次的, 1个月内禁止参与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任何采购活动的处理;12个月内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累计2次的, 3个月内禁止参与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任何采购活动的处理;12个月内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累计3次的, 6个月内禁止参与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任何采购活动的处理。同时1年内不能被推荐为诚信供应商。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度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一)供应商不良行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手续合规、完备。

七、检查资料

(一)供应商书面提出申请。

(二)各相关科室经系统及书面反馈信息。

 

 

网络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电子政府采购系统及网站稳定运行及完善升级,保障各项政府采购业务顺利开展。

(二)准确披露各项政府采购信息。

(三)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宣传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

二、业务风险

    控制电子政府采购系统及网站安全稳定运行风险,规避业务风险,保证技术稳妥,防范信息失实,避免政府采购工作受到负面影响。

三、业务范围

(一)认真执行《电子招投标管理办法》、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热情为采购专家、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服务。

(二)维护有管理授权网站的采购信息资源,对有管理授权网站的进入方式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待外来人员业务咨询工作,宣传政府采购政策。

(四)了解供应商在参标、履约过程中的表现,并将相关供应商违纪等情况及时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建立诚信供应商库,动态掌握供应商的情况。

(五)编制中心网站建设及网站发展总体规划。

(六)采购中心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的逐步升级和功能完善。

(七)与市政府网、省政府采购网、财政部网站及中国政府采购网协调网络工作。

(八)负责中心网络实体,如服务器、交换机、集线器、路由器、防火墙、配线架、网线、接插件等的维护和管理。

(九)负责中心内部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软件、应用软件和网络通信的安装、调试和维护。

(十)监视网络运行,调整网络参数,保持网络安全、稳定、畅通。

(十一)负责365bet在线体育投注网站的信息维护及更新。

(十二)及时完成中心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相关业务流程

1、负责主动了解中心各科室计算机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相关办公设备和网络通信的需求,做到及时安装、调试和维护,保障办公设备和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稳定运行。

及时解决中心各科室计算机操作系统、办公设备连接等问题。如遇技术复杂问题需要专业人员解决的,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协调负责中心计算机维护的企业派人进行修理。如需要增加相关配件,发生维修费用的,由办公室报请中心主任同意后,进行维修。

2、及时与系统开发企业学习系统相关维护知识和技能。认真收集日常工作中电子政府采购系统需要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如能在系统免费维护期内解决的,及时与系统开发企业联系,加以完善和解决。如超出系统免费维护期,网络管理员无法解决的问题且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需报办公室,由办公室报请中心主任同意后,进行维修。

3、负责了解和接收综合信息科、采购科、监督管理科对供应商在参标、履约过程中的表现,并将相关供应商违约、违纪等情况及时报请中心领导审批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二)中心网站发布信息相关业务流程

1、网站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科室的工作内容反馈,收集并整理出需要发布在中心网站上的内容并交由网站站长审核。

2、网站站长负责审核网站管理员整理出来的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筛选、修改后,将计划发布在网站中的内容呈交中心主任审核。

3、中心主任对网站站长整理好的信息进行最终审核。

4、所有对外发布的信息一律经中心主任签批后方可办理。

五、相关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四)《电子招投标管理办法》。

六、主要控制点

(一)中心电子政府采购系统、网站及办公设备管理、维护。

(二)廉政建设、保密制度的执行。

七、检查资料

(一)电子招投标数据

    (二)供应商不良记录登记表。

(三)统计报表。

 

 

 

 

 

 

 

 

 

 

 

 

 

 

 

 

 

 

 

 

业务报表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及时准确向中心主任和有关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业务数据统计报表和编制报表分析及说明。

(二)保证报表数据项目齐全、真实、准确。

二、业务风险

(一)报表数据如有误差,会影响整体决策。

   (二)如出现漏报、错报,会影响中心整体工作业绩。

三、业务范围

(一)集中采购项目的进度情况统计报表及数据分析。

(二)季度、年度报表分析。

四、业务流程

(一)负责系统自动生成业务报表的审核统计工作,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二)负责按季末、年末报表分析及说明。

(三)负责审核并及时上报系统自动填报的财政部格式报表工作。做到填报项目齐全、数据准确、报表清晰。

 (四)为避免报表工作中存在漏报项目,每月末按来文计划进行核对,保证不重不漏。

 (五)各采购科项目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向报表责任人提供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临时性的报表。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六、控制点

  采购项目不重不漏。

    七、检查资料

  来文计划及采购项目档案。

 

 

 

 

 

 

 

 

 

 

 

 

 

 

 

 

 

电子印章及印鉴使用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加强中心印鉴的管理,规范印鉴使用,防止私盖滥用印鉴。

    二、业务风险

    管理及使用不严,造成单位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

    三、业务范围

    本单位正常业务范围及领导授权下使用。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印鉴管理

1、印鉴由中心指定专人保管。中心党组章、中心公章、工会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法定代表人名章由会计保管;中心财务章、投标保证金专户财务专用章、零余额账户财务专用章、办公室章由出纳保管;业务专用章、合同鉴证专用章、验收专用章等凡是有“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专用章”的由专人管理。各科室章由科室长指定专人保管。未经领导批准,印鉴不得转交他人保管。

(1)凡需要加盖中心公章的,使用人必须认真登记,填写《市政府采购中心公章使用登记簿》,标明使用印鉴日期、事由、经办人等项目,报主任审批后,由负责保管中心公章的同志予以盖章;

(2)凡需要加盖业务专用章、合同鉴证专用章、验收专用章等凡是有“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专用章”的,实行双轨制,老项目老办法,使用电子平台业务事项的电子印章,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加盖。使用人必须认真登记,填写《专用章使用登记簿》,标明使用印鉴日期、事由、经办人等项目,报主任审批后,由负责保管印鉴的同志予以盖章。

2、为方便办理急需事宜,需要盖采购中心公章的,领导不在单位时,可口头请示主任同意,及时办理,事后再补办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或口头请示未同意的,不得擅自使用印鉴。

3、所有印鉴禁止带出本单位以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经领导同意并登记后,方可带出。印鉴带出期间,借用人只可将印鉴用于申请事由并作好记录,并对印鉴的使用后果承担一切责任。

4、单位所有印鉴一律不得在空白纸页上使用。严禁在空白的纸张、表格、信函、合同、协议、证明及介绍信等上面加盖中心公章或专用章。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事后做好记录。

5、负责管理印鉴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照管理程序办事,认真核对有关内容,使用人所填写的内容和拟使用印鉴的文稿材料不符的,不予盖章。公章及专用印章保管人因事离岗时,移交公章时,需报领导同意。科室章保管人因事离岗时,须由科室长指定人员暂时代管,以免贻误工作。

6、规范使用印章,做到“齐年盖月”,盖章时用力要均匀,落印要平衡,印泥(油)要适度,保证印迹端正、清晰。

7、所有印鉴要使用、保管相分离,且在使用时要做到相互稽核与监督。

8、各科室印鉴必须在本科业务职能范围内使用。

(二)电子印章管理

凡有“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名头的电子印章由中心办公室设专人保管。经领导签属的文件,负责管理电子印章的工作人员直接在系统中签章即可。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制度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一)印鉴管用分离。

(二)领导授权。

    七、检查资料

    印鉴使用登记簿及领导授权。

 

 

 

 

 

 

 

 

 

 

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一)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务管理工作符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中心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

(二)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三)确保固定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切实提高相关人员财务管理水平。

二、业务风险

财务工作违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中心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造成单位经济财产损失或纠纷,个人受到制度及法律惩罚。

三、业务范围

本单位财务工作及以本单位名义对相关单位及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报送、审批。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总则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会计活动,依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建立会计核算指标体系、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

2、实行财务计划管理。做好月份、年度经费收入支出计划,认真执行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3、建立财务报表制度。会计人员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并进行分析,及时报送中心领导及有关部门。

4、加强现金、支票的管理。严格执行银行关于对现金、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库存现金严格控制在限额之内。

5、加强往来票据的管理。为防止往来票据的丢失和损坏,应做到使用、保管相分离,会计负责往来票据的使用,出纳员负责空白及用完的往来票据的保管、购买。往来票据登记造册,会计、出纳双人签字,责任到人。严禁出借或开空白票据。

6、加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管理。记账凭证须经审核人复核后,签字确认。

7、购置物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购置固定资产达到标准必须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购置办公用品等各项财产物资必须持有合法票据,经经办人签字、领导审批后,方可报销,否则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8、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财会人员应对新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造册。固定资产实行两级管理制度,财务人员负责统管,各部门负责分管,对每一固定资产要设专人管理,责任到人,要做到有账、有卡,账实相符,且要进行定期盘点。在财务人员的监督下,调出人和接收人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并履行相关手续。不履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的,由固定资产原保管人负责。固定资产无法使用或闲置不用的,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报单,报领导审批,财务备案。闲置设备由专人保管,定期盘点,保证财产物资安全完整。固定资产报废时由财务统一进行处理,及时冲减,入账。

9、严格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单位的一切财务支出须经办人签字以示证明,报经领导审批签字后方可办理。

10、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财会人员在每年年初将上年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前往财政局办理建账监管年检手续,并定期上交档案局,确保采购中心会计档案资料的完整无损。

(二)会计工作职责

1、负责中心财务会计工作,对本职工作负主要责任。

2、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各项制度、规定。

3、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以及各项政治活动。

4、熟悉并能遵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协助领导做好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5、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做好会计档案的保管及上交工作。

6、及时准确办理采购中心日常财务收支业务,认真审核原始凭证,按规定履行好核销手续。

7、做好日常经费核算工作,进行会计电子信息化管理,保证电子会计数据完整,及时备份。

8、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负责预算资金的申请和合理使用,协助中心领导合理安排资金和使用进度,提供数据供中心领导参考。

9、加强预算和决算管理,负责中心的预算和决算工作,及时、准确向财政对口科室上报数据。

10、按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年度预算及年终决算报表。

11、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口科室对账。

12、负责各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付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与供应商核对保证金往来明细账,并按约定时间及时收取和退付保证金。具体程序及做法附后。

13、负责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年检。

14、打印会计凭证及账簿、粘贴整理装订成册。

15、负责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管理。

16、端正服务态度,热情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服务、廉洁自律。          

1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收取、退付保证金的会计工作程序

(一)保证金收取的会计工作程序

1、拒绝以现金和以个人名义交纳保证金,拒绝现场交纳和代替他人交保证金。

2、财务人员根据银行提供的保证金入账的电汇凭证记账。

3、对于供应商要求办理年卡的,根据入账的实际情况仔细核对并开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时转交给出纳员办理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4、对于供应商提出的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或项目之间调转保证金的,会计人员应该登陆电子招投标系统平台,仔细检阅相关项目信息,审核无误后,开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时转交给出纳人员办理并加盖财务专用章。项目之间调转保证金必须在开标日前一天之前完成。

(二)保证金退付的会计工作程序   

1、拒绝退付现金,拒绝退付给个人。

2、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退付:根据供应商提供的退款信息,核对会计账簿,核实项目进展情况,核对无误并标明金额后转交出纳员办理退款事宜。

3、履约保证金的退付:根据监督管理科出具的相关手续及供应商提供的退款信息,查询会计账簿,核实项目进展情况,核对无误并标明金额后转交给出纳员及时办理退款事宜。

4、办理年卡的保证金退付:根据供应商和监督管理科提供的相关票据查询和核实此项保证金是否交纳和退回,核实无误并注明后转交出纳员办理退款事宜。

5、保证金的退付要求直接汇入原交纳单位。

(三)出纳员工作职责

1、负责中心财务出纳工作,对本职工作负主要责任。

2、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结算,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3、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学习,以及各项政治活动。

4、负责各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退付工作。具体程序及做法附后。

5、负责各种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登记工作。

6、根据会计处理完毕的记账凭证办理经费报销和日常付现业务。

7、及时与会计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银行对账单定期对账,做到日清月结。

8、根据审核无误的相关票据办理收支业务,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保管好空白支票和印鉴等。

9、负责评标专家评审费及中心聘用人员工资的发放工作。

10、协助会计做好日常财务工作,拒绝办理一切不合理的收支业务。

11、端正服务态度,热情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服务、廉洁自律。

12、完成中心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收取、退付保证金的工作程序

1、不接受以个人名义或以现金形式交纳的保证金,不退付现金,不将保证金退付给个人。

2、及时前往银行索取相关票据转交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处理,保证相关票据安全完整。

3、根据会计转来核实无误并标明金额的退款手续,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退款业务。

(四)财务报销程序

1、报销人需把报销的票据整理完整。

2、报销票据上应由经办人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字后报中心主任审批。

3、会计人员必须认真审核原始票据的合法性,大小金额是否一致,戳记是否清晰等。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票据,有权拒绝办理,并向报销人说明情况。

4、财务人员据实予以报销。

5、专家评审费由财务人员发放,经专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请中心主任审批,财务人员方可报销。

(五)支票管理制度

1、支票由出纳员专职管理,不得转交他人保管。如遇特殊情况,应由中心主任指定其他人员临时代管。

2、发放支票时,需经会计审核、查实无误后,使用人须在支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注明日期、支票号码、用途、金额、领用人等内容后,会计人员加盖法人印鉴,出纳人员加盖财务印鉴。

3、领取后因故未使用或作废支票,使用人须及时交还出纳员。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及相关财经制度。

(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三)《银行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一)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财务手续合规、完备。

(三)账证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七、检查资料

(一)账证核对。

(二)账账核对。

(三)账实核对。

 

 

 

 

 

 

 

 

 

 

 

 

 

 

车辆使用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加强车辆管理,确保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工作开展。

二、业务风险

(一)管理及使用不善,造成安全事故。

(二)影响单位工作效率及工作安排。

    三、业务范围

    本单位正常业务范围及中心主任授权下使用。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安全方面

1、认真学习交通法规,按章行驶,确保安全。

2、如出现事故,按责任划分,给予处罚。自负段按经济损失的50%赔偿。

3、出现事故及时向领导汇报,以待解决,不许私自了结。如发现按全责处罚。

4、严禁酒后驾车。

(二)车辆管理

1、车辆收车后一律回库。

2、根据工作情况,早出、晚归车辆要与单位打招呼。

3、准时上、下班。

4、严禁私自串车或交给他人驾驶。

5、严禁公车私用。

(三)服务质量

1、车辆要服从安排,准时待岗,各科室用车需事先向办公室申请。

2、给各科室用车要尽职尽责,不许中途另办私事,要全程负责。

3、对待服务对象态度要好,服务质量要高。

4、服从用车科室的指挥。

5、不许参与用车科室的任何事情。

(四)车辆维修

1、车辆出现故障要及时汇报,经检验后方可修理,不能先修后报。

2、修理期间不能私自拿任何东西。确实需要经请示后方可,否则自付。

3、修理时必须到指定厂家。

4、修理完毕,认真检查填写修理单,方可签字。

(五)油料管理

1、按工作量分发、使用油料,根据情况增减。

2、严禁将油料转让、出卖,一经发现查实,一律严肃处理。

3、长途车按原则一律不许中途加油,如确实回不来,要据路程补加适量油料,否则不予报销。

(六)其它

1、司机全员上岗,不许怠工偷懒。

2、按时完成中心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及相关制度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一)车辆使用单。

(二)工作量。

(三)中心主任授权。

七、检查资料

车况、行车里程。

   

 

 

 

 

 

 

 

 

 

 

 

 

 

 

安全防火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确保办公及附属场所的安全及良好工作环境。

二、业务风险

1、如疏失造成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

2、影响单位工作开展及形象。

三、业务范围

划归本单位使用的办公场所。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每个办公室及会议室、公共场所等确定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室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负责人监督检查本部位的四防安全,有权制止办公人员、外来人员将钱款、个人贵重物品存放在办公室内。

(三)随时检查和清理各种隐患,防患于未然,办公室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办公场所禁止吸烟,保持工作环境整洁、清新、安全。

(五)严禁乱接、乱拉电线,不得使用除办公设备以外的电器,特殊情况需报请中心主任批准。

(六)安全负责人对所负责区域进行班前班后的安全检查,做到下班后、节假日办公室及公共场所(含各会议室及休息室)人走灯灭,切断所有电源,将门窗关严锁好,确保安全。

(七)发现违法、违纪问题及不安全隐患,及时反馈,积极主动采取安全措施,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整改。

    五、相关制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制度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谁主管 谁负责。

七、检查资料

安全生产责任状。

  

 

 

 

 

 

 

 

 

 

 

 

 

 

 

考勤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保证各项工作正常运行,提高政府采购中心的办事效率,形成良好的工作作风,树立高效务实的采购团队形象。

二、业务风险

    如不能保证出勤率,随意旷工将影响单位办事效率、正常工作开展及采购中心形象。

    三、业务范围

    适用本单位所有职工。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内,每天准时上班,对于无故不上班或迟到者,按旷工处理。

(二)有事、有病或不能正常工作者应及时请假。

(三)批假权限:半天以内病事假由科室长批准,半天以上、一天以内病事假由分管主任批准;一天以上由中心主任批准。科室长不在时,半天以上、一天以内病事假由分管主任批准;离开市区的,无论时间长短,均需向中心主任请假。

(四)请假程序:请假半天以上者写书面申请,由科室长签字后交中心领导审批签章。再转给办公室进行备案。同步注明在系统上。

(五)假期已满返回岗位,要及时通过网络销假。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职工休假的有关规定,休假职工事先提出休假计划,科长统筹安排,经中心主任审批后,统一安排,且须报送办公室备案。

(七)严格遵守服务中心考勤规定及请销假规定。未严格遵守日常工作考勤或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会议及集体活动考勤者,除接受服务中心相关处理外,采购中心内部将视影响程度予以处理。

五、相关制度目录

《机关事业单位休假制度》及相关条例。

六、主要控制点

休假规定、批假权限、请假程序。

七、检查资料

休假、请假申请表、考勤表。

    

 

 

 

 

 

 

 

 

 

 

 

用车、用餐、住宿管理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保证政府采购中心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别是保证一线业务科室的工作需要,提供方便、快捷的后勤保障支持,增强工作人员主人翁责任感。

二、业务风险

    如不执行,将处于管理无序,混乱状态,影响单位工作开展及形象。

    三、业务范围

    适用本单位所有职工。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采购中心各科室因工作需要,需用车、用餐、住宿的应提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因业务会议进程的不确定,不能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的,可电话与办公室预约。并于事后补充相关申请单。

(二)申请时须注明事由、标准、人数等内容。

(三)用餐、住宿原则上要到指定地点。

(四)需要用车、用餐、住宿时由经办人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进行用餐、住宿。

(五)用车、用餐、住宿应本着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的原则。

                

 

                

办公用品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一、业务目标

规范中心办公用品的购买、保管、领取和使用,确保办公所需。倡导勤俭节约、物尽其用。杜绝铺张浪费、大手大脚。

二、业务风险

    如不执行,将处于管理无序,混乱状态,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开展及形象。甚至造成公务用品的损失浪费。

三、业务范围

    适用本单位所有职工。

    四、业务流程描述

(一)办公用品由各科室定期报使用计划,经中心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购买、管理、发放。

(二)办公用品要登记造册,账实相符。

(三)办公用品的领取需填写“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四)办公室设立办公用品领取登记簿,任何人领取任何用品都必须进行认真登记。

(五)所有在用设备要定期维护,出现故障及时维修,保证设备完好。各科室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向办公室报修。

(六)办公用品的使用要遵循节约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 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5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投标邀请;(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评标总得分=B /N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六)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3、评标方法和标准;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6月24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2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20 号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1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

(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范运行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第三章  电子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选择使用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之外第三方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还应当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签订使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权利和义务,并对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等依法作出约定。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络地址和方法。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上述相关公告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九条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准文本的要求。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四章  电子投标

 

第二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运营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控股或者管理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项目中投标和代理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注册登记,如实递交有关信息,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验证。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

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中标人等相关主体及时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递交和公布中标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下列数据电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并进行电子存档: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和修改;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四)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

(五)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

(六)合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

(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

(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

(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属于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公共服务平台应同时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在任一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并向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时交换招标投标活动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上一层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及时交换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信息,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人、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第五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大庆市财政局

         文件

大庆市监察局

 

                                 

庆财联发〔2012〕13号

 

 


 

大庆市财政局 大庆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

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部门、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高新区财政局、监察局,市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遵循职责明确、监督制衡、程序清晰的原则,公正、公平地组织评审,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由资深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管用分离、资源共享”的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按照统一的资格条件,通过公开选聘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招聘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并在大庆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专家抽取系统。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下同)应在纪检监察或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第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

第六条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

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材料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纪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不受前款第二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或单位推荐。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随时申报、定期招聘。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定期在大庆政府采购网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并对应聘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发给《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并在大庆政府采购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应聘的专业人员可以随时登录大庆政府采购网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提交《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经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资深评审专家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市财政局研究专家库的发展规划和专业分类;

  (二)协助市财政局审定评审专家资格;

  (三)协助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评审业务交流;

  (四)参与本市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五)对存在争议的评审项目出具论证意见。

  资深评审专家组成人员每两年复审并调整一次。

  第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市财政局对评审专家的职业道德、评审能力和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评审专家应交验《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如果本人提出续聘申请,有身体健康证明,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且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需要专业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含70周岁)。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联络以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

不从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或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下同)的,其评审结果无效。

采购项目有特殊需求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但前提应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开始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参与抽取人员应对所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专家抽取系统通过大庆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评审专家发送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的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开始前半小时内自动解密。

  专家抽取系统未能足额抽取到所需评审专家,或者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交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采用综合评分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现场采取封闭方式管理。参与抽取评审专家的各方代表进入抽取评审专家现场必须统一行动,统一存放所有通讯工具,直至所有受邀评审专家到场进入封闭状态后,参与抽取评审专家的各方代表才能解除封闭状态。

  第十八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将拟选择性确定或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事由及专家名单、条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经同意后才能组织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开始后如有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无法补齐专家的,封存所有采购文件并进行书面记录,评审改期进行。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原评审专家对已评审项目进行复核时,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范围、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时间,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抽取评审专家,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汇标材料,评审专用表格等。

  汇标材料应全面、公正、准确地反映全部投标文件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并且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相关联。采取电子采购方式的汇标材料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核对评审专家名单、查验评审专家证书,并组织评委进行个人资格声明。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宣布评审纪律、介绍评审议程和采购进程,并协助评审委员会汇标、校对评审数据与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具有引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投标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不得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代替评委参加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评审现场监管职责。包括:

  (一)制止评委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提请评审委员会复核重大的评分差异或者评审结论;

  (三)制止与会人员记录、复印、拍照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四)对评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参加或者以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监督;具备条件的应采用电子系统或者远程电子系统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透露评委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不得泄露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于评审过程中出现的不按照采购文件进行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委评审工作,以及评委迟到早退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评审工作职责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和评委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评审工作流程,通过对每一投标文件进行公平、公正、科学的评审,择优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全体评委推举产生。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与其他评委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评委应严格遵守《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代表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地介绍采购项目情况,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不得发表倾向性、排斥性的言论以及明示授标意图。

  第三十四条 评委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对所有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一致,对其它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对采购文件的有关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以多数评委的意见为准。因采购文件违法或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评审委员会应建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修改采购文件,重新采购。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核实汇标材料的数据与信息是否与采购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相符并签字确认。不得寻求外部证据作为评审依据。特别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据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检查中发现投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和串通投标的行为,应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中,不得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和中标、成交条件。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偏离评审标准范围或者客观评分不一致外,评审委员会不得修改评审评分结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也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分。

  第四十条 评审报告根据全体评委的评审意见汇总形成。其中评审结论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全体评委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不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应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其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依法处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第四十五条 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项目评审专家,且已接受邀请,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资格。

  (一)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四)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予解聘,不得再行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2.大庆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资格声明书

 

 

 

 

 

 

 

 

 

 

 

 

 

附件1

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为确保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评审质量,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第一条  接受评审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或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活动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不得私下转托他人代替参加。

第二条  参加评审时应带好《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和身份证件,并自觉接受验证。

第三条  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四条  被通知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后,不得与有关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五条  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不得擅自改变评审方法和标准。经独立评审形成个人评审意见,并对其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对最终评审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保留个人意见,并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以书面形式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由评审委员会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在评审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

第七条  遵守评审现场纪律。将手机等通讯设备关闭或者交由工作人员统一保管;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提前退场,不得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和评审报告等采购文件擅自带离评审现场。

第八条  对于在评审过程获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对某标书的评审情况。

第九条  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活动或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及时向现场监管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和报告。

 

 

 

 

 

附件2

 

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声明书

 

本着对本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负责的态度,我愿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完成本次评审工作。现就如下内容进行声明:

一、廉洁声明

本人未违反规定与投标供应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和收受其财物与其他好处。评审结束后将不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二、利害关系声明

本人在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不是投标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投标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其中担任投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本人与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也不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本人未曾参加评审项目的方案设计或采购文件的咨询工作。

三、业务声明(以划“√”方式)

1、本人熟悉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纪律的全部内容。(    )

2、熟悉本采购项目商务部分的评审内容。         (    )

3、熟悉本采购项目技术部分的评审内容。         (    )

4、熟悉本采购项目法律部分的评审内容。         (    )

本人承诺上述声明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评委(签字):

 

  二O    年  月  日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11〕5 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

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市属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供应商: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一一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

 

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1年7月5日印发

共印15份。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交易行为,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诚信情况,并在黑龙江政府采购网(www.hljcg.gov.cn-大庆)设立诚信档案专栏,公开披露供应商诚信情况,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诚信档案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诚信档案的记录对象。

第四条  供应商诚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诚信档案公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供应商诚信行为

 

第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履行以下诚信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二)依法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采购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保守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优良的售后服务;

(五)依法诚信进行质疑与投诉活动;

(六)主动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供应商不诚信行为

 

第六条  供应商在投标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诚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供应商在中标、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诚信行为:

(一)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定合同的;

(二)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将中标、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或服务)时间达30日以上的;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降低质量等次、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或售后服务态度恶劣的;

(八)恶意质疑投诉或匿名质疑投诉的;

(九)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的建立

 

第八条  供应商诚信档案的建立实行“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诚信档案分为诚信供应商库和不良行为供应商库。诚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于每年年底对诚信档案进行更新,但尚在行政处罚期内的供应商除外。

第十条  每年年底,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年度供应商投标、签定合同、合同履约、售后服务等情况,评选出诚信供应商候选名单,将诚信供应商候选名单广泛征求采购人意见,同时在“黑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七个工作日。根据向采购人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结果,初步拟定诚信供应商名单报财政部门最终审核确认后,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录入诚信供应商库。财政部门颁发诚信供应商证书,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黑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诚信供应商名单。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发现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不诚信行为,应及时将情况书面(含相关证据)报告财政部门。采购人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按合同履约等行为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书面(含相关证据)反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供应商的不诚信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投标保证金、罚款等处罚。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将不诚信供应商录入不良行为供应商库。

 

第五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是诚信供应商库中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在评标时,可以给予其适当的加分。

第十三条  对不良行为供应商库中的供应商,凡是尚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内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否则,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凡是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在评标时,可以给予其适当的减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件

大庆市财政局

大庆市监察局

庆财联发〔2011〕4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监察局、财政局、市属各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财政局                大庆市监察局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政府采购  专家  考核  通知

 

抄  送:省财政厅,审计局,驻庆省直单位,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1年7月5日印发

共印50份。

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质量、采购工作效率和专家业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9号)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和要求,进入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评审专家考核的组织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包括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协助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坚持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形式和考核办法

第五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组织。

日常考核是指采购代理机构考核人员根据评审专家参加日常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现场表现情况进行的即时考核(以“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情况反馈表”为依据)。主要包括履行专家义务情况、遵守评标纪律情况以及评审能力等情况。

集中考核是指由财政部门定期、集中组织的专项考核以及综合性考核。主要包括政府采购业务理论培训、考试、社会反馈意见等。

定量考核是指财政部门通过对考核因素进行量化,汇总不良记录次数或评定等次等办法进行的考核。

定性考核是指财政部门通过对评审专家的行为表现、影响严重程度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确定做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年终将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情况进行汇总,以每位专家累计获得的不良记录次数为标准,确定称职、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无不良记录的,为称职;出现一次不良记录的,为基本称职;出现两次及以上不良记录的,为不称职。

第七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包括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根据评审活动现场专家的表现情况,按考核因素进行逐项评定。

集中考核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日常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纪律方面

1、被选定并已接受邀请为某一项目评审专家,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途中遇阻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或咨询的,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私自转托他人。

2、出席评审活动,主动提交身份证明并进行登记,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管理;在评审过程中,未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或监管人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评审区域;

3、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4、评审或咨询过程中关闭通讯设备或将通讯工具寄存在规定存放处,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有在场工作人员陪同。

5、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公正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原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不得以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作为评审的依据;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6、在咨询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标准,认真听取咨询方的合理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无倾向性和歧视性的咨询方案,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承担个人责任。

7、连续多次被选定或抽取为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参加评审工作的;

8、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9、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二)职业道德方面

1、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现象,故意给某一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所打分数与其他专家所打分数偏离值较大的),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2、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情况;

3、是否存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人的情况;

4、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引导投标人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情况;

5、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曲解或夸大招、投标文件中的非实质性问题,有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的情况;

6、发现投标人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是否能够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7、是否存在已经参加过政府采购项目前期技术论证或方案设计,未经允许继续参加本项目评审工作的情况;

8、是否存在不具备相关专业职称,跨专业参加评审工作的情况;

9、是否存在对其他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专家独立进行评审的情况;

10、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三)评审能力方面

1、是否能够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

2、对评审项目的招标、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是否能够积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

3、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征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情况;

4、是否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

5、是否存在个人评审意见与最终的中标结果偏离度较大的情况;

6、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未能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重大偏差,造成评审结果无效的情况;

7、在不知情情况下,是否存在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情况;

8、其他应当进行考核的相关情形。

第九条  集中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无故缺席政府采购业务理论培训的;
  • 在政府采购业务理论考试中不合格的;
  • 在政府采购领域民主综合评议中声誉较差的;
  •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集中考核内容。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其行为列入不良记录一次;一年之内累计达到两次的,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停止其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投标人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人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第四章  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情况反馈表

 

 

 

 

 

 

 

 

 

 

 

 

 

 

 

 

大庆市财政局

         文件

大庆市监察局                    

庆财联发〔2012〕1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

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高新区财政局、监察局: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政府采购  监督  考核  办法  通知

 

抄送:省财政厅、市审计局。

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印发

共印30份。

 

大庆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

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积极主动配合财政、监察部门开展工作。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和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

  第三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应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对市采购中心进行年度考核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区(县)财政局参照市财政局制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制定本区(县)采购中心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

  第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范围应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服务态度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采购价格情况;

  (七)采购文件的编制、公告和保存情况;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实行定期与专项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以定期考核为主,原则上每年一次,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二月份报送定期考核自查报告,三月份由财政部门组织考核。定期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程序进行。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专项考核。专项考核是针对具体的采购阶段或采购项目,以及特定事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门进行专项考核应明确考核的范围和方法,制定专项考核方案,在考核开始前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 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擅自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

  (二)政府采购范围。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是否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是否将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擅自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政府采购文件。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文件是否存在限制性和倾向性。

  (四)政府采购方式。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批准的方式组织采购事宜。

  (五)政府采购程序。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依法公告采购信息,是否依法进行资格预审,信息公告的形式、招标文件的发放以及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规收费,开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组织评标、谈判和询价,是否依法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通知,是否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侵占、挪用投标保证金。

  (六)询问与质疑处理。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及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是否依法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七)政府采购文件保存及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情况。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归档文件是否齐全、及时,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是否依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八)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职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采购流程。

  (九)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定期进行内部培训,是否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十)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制定了廉洁自律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十一)采购人的评价。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成采购项目,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参与合同的验收,以及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采购质量、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二)供应商的评价。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为供应商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供应商提供必要的服务,以及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三)评审专家的评价。具体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为评审专家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环境等,是否充分保障评审专家政府采购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评审权、表决权等),以及评审专家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定量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公开的项目数量/受托采购项目数量※100%

  (二)采购金额增长率

  采购金额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100%

  (三)采购批次增长率

  采购批次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100%

  (四)资金节约率

  采购资金节约率=节约额/采购预算※100%

  节约额=采购预算-实际采购金额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

  质疑答复满意率=(1-答复质疑后被有效投诉的次数/被质疑的次数)※100%

  市财政局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制定考核表,确定考核的范围、因素和分值。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政府采购统计快报;于当季度末前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季度报表;于当年度结束前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年度报表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快报和统计信息报表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性资料。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季度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季度结束后十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考核小组。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考核小组,并确定一名考核小组组长。

  (二)制定考核要求和考核表。考核要求包括考核方式、考核时间、考核步骤和自查要求;考核表包括考核范围、内容和分值。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个工作日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三)集中采购机构自查。集中采购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考核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考核的内容进行逐项分析、说明和自评结论,并附相关的资料。

  (四)收集相关资料。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方案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原始资料进行复制。

  (五)实施考核。考核小组根据考核表所确定的内容,对集中采购机构自查报告及附录的资料、考核小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评议,并根据采购人、供应商的反馈意见进行独自评分。

  (六)汇总及报告。考核小组组长统计各成员的打分进行算术平均,确定综合评分。考核小组根据综合评分和实际考核情况,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报告。

  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考核的期间、考核的范围、考核的项目、定性与定量考核的综合评分、考核的结果,并附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自行收集的相关资料。

  (七)公布考核结果。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报告,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作出正式考核报告。

  市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大庆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区(县)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八)整改。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整改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并结合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认定其违法的,当年度的考核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综合评定优良以上的集中采购机构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对于综合评定不合格的集中采购机构, 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 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拒不按照财政部门建议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其它涉及集中采购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按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通知中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执行。

  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大庆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4年大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市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要求,市财政局编制了《2014年大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经省财政厅同意,现予公布,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市直预算单位要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本文件规定,将年度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列出,据实编报2014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不得虚报和漏报。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应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财政局主管科室审核后,提交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要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2014年严禁超政府采购预算或无政府采购预算安排采购。

二、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预算单位要依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提前编报采购计划。没有依据采购预算申报的采购计划,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不予受理。达到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提前两个月申报采购计划。未按时上报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无特殊情况,将不予采购。属于政府   采购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集中支付部门及相关财务部门不能予以支付资金。

按照有关规定,政府采购预算调整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将需要调整的采购项目,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并由市财政局预算科调整部门预算后,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执行。

三、市本级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各预算单位要认真执行市本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服务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为防止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同类采购项目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不得采购两次以上。如有特殊情况,超过两次购买同类采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必须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书面说明,办理审核手续。

四、注意事项

(一)协议供货。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投影仪、扫描仪、服务器、空调等,实行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1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网上竞价;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协议供应商中进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

 (二)采购模式。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方式进行。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采购资金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采购资金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资金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见附件二)以上的采购项目,履行申报、审核程序,实行分散采购;采购资金在政府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不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预算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三)实行网上申报和信息反馈。集中采购计划和分散采购计划均实行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时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反馈采购信息及备案事项。对一般货物类、服务类分散采购项目,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并在网上反馈采购信息及备案事项。对不按规定时限反馈分散采购结果的,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不受理新的分散采购计划。 

附件:1、2014年大庆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2、2014年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限额标准

3、2014年市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表

4、2014年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编报说明    

大庆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24日

2014年大庆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编 码

品 目 名 称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

A

货物类

 

A02

通用设备

 

A0201

计算机设备及软件

 

A020101

 计算机设备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103

 服务器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104

 台式计算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105

 便携式计算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106

 掌上电脑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107

平板式微型计算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2

 计算机网络设备

 

A02010201

 路由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202

 交换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205

 终端接入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299

 其他交换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3

 信息安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301

 防火墙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4

 终端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5

 存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502

 磁盘阵列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6

 输入输出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601

 打印设备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604

 显示设备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608

识别输入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60901

 扫描仪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1061201

 数据采集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701

 机柜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

 计算机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01

 基础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02

 支撑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03

 应用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04

 嵌入式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05

 信息安全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899

 其他计算机软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109

 计算机设备零部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

办公设备

 

A020201

 复印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202

 投影仪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203

投影幕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04

 多功能一体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205

 照相机以及器材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0501

 照相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206

 电子白板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07

 LED显示屏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08

 触控一体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09

 刻录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10

 文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1001

 速印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21002

 胶印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1003

 装订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1099

 其他文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21101

 碎纸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3

车辆

以下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

A020301

 载货汽车(含自卸汽车)

 

A020302

 牵引汽车

 

A020305

 乘用车(轿车)

 

A02030501

 轿车

 

A02030502

 越野车

 

A02030503

 商务车

 

A02030599

 其他乘用车(轿车)

 

A020306

 客车

 

A02030601

 小型客车

 

A02030602

 大中型客车

 

A02030699

 其他客车

 

A020307

 专用车辆

 

A020308

 城市交通车辆

 

A02030801

 公共汽车

 

A020309

 摩托车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310

电动自行车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311

轮椅车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399

 其他车辆

 

A0204

图书档案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5

机械设备

 

A020501

 内燃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504

 锅炉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512

 起重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51228

 电梯

 

A020523

 制冷空调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599

 其他机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

电气设备

 

A020601

 电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02

 变压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03

 调压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04

变频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1504

 不间断电源(UPS)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180101

 电冰箱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执行节能产品清单。

A0206180102

 冷藏柜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1802

 空气调节电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执行节能产品清单。

A0206180203

 空调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6180301

 洗衣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执行节能产品清单。

A02061805

 烹调电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1806

 食品制备电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19

 照明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20

 电气机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2003

 电动工具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21

 绝缘电线和电缆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22

 光缆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699

 其他电气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7

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8

通信设备

 

A020801

 无线电通信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804

 卫星通信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807

 电话通信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808

 视频会议系统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81001

传真通信设备(包括传真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899

 其他通信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9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A02091001

 普通电视设备(电视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

A02091102

 通用摄像机

执行节能、环保产品清单。10万元以下网上竞价;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协议供货商再次竞价。

A02091107

视频监控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912

 音频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091211

 音箱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

仪器仪表

 

A021001

自动化仪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2

电工仪器仪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3

光学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4

分析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5

试验机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6

试验仪器及装置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7

计算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8

量仪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09

钟表及定时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099

 其他仪器仪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1

电子和通信测量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212

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

专用设备

 

A0301

探矿、采矿、选矿和造块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02

石油天然气开采专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09

工程机械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0

农用和林业机械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1

木材采集和加工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2

食品加工专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3

饮料加工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4

烟草加工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8

造纸和印刷机械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19

化学药品和中药专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0

医疗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2

安全生产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4

环境污染防治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5

政法、检测专用设备

 

A032501

 消防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502

 交通管理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507

 警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2599

 其他政法、检测专用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1

水上交通运输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4

专用仪器仪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410

测绘专用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412

 教学专用仪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499

 其他专用仪器仪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5

文艺设备

 

A033501

 乐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502

演出服装

批量采购30万元以上。

A033503 

舞台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504

影剧院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505

文艺设备零附件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599

其他文艺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6

体育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337

娱乐设备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4

文物和陈列品

 

A0401

文物

 

A0402

陈列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5

图书和档案

 

A0501

 图书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502

 资料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6

家具用具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7

纺织原料、毛皮、被服装具

 

A0703

 被服装具

批量采购30万元以上。(包括制服、普通服装、鞋靴及附件、被服附件、床上装具、室内装具等)。

A08

纸、纸制品及印刷品

 

A0801

 纸及纸制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9

办公消耗品及类似用品

 

A0901

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902

硒鼓、粉盒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904

文教用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090403

 教具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0905

清洁用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11

医药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12

农林牧渔产品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13

矿与矿物

 

A130101

原煤(包括无烟煤、烟煤、褐煤等)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130102

洗煤(包括洗精煤、洗块煤、洗粒级煤等)

批量采购10万元以上。

A9901

 垃圾容器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A9904

 手工工具

批量采购5万元以上。

B

工程类

 

B01

建筑物施工

 

B02

构筑物施工

 

B0202

公路工程施工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B0205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B0207

桥梁工程施工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B0209

 水利工程施工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B0215

 公共设施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502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599

 其他公共设施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6

 环保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601

 污水处理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602

 固定废物处理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607

 天然林保护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21699

 其他环保工程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3

工程准备

 

B0301

 土地平整和清理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302

 土石方工程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303

 拆除工程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304

 工程排水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399

 其他工程准备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5

专业施工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6

建筑安装工程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7

装饰工程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B08

修缮工程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

服务类

 

C02

信息技术服务

 

C0201

 软件开发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2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3

 数据处理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4

 信息化工程监理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5

 测试评估认证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6

 运行维护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7

 运营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208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5

维修和保养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6

会议和展览服务

 

C0601

 会议服务

执行定点采购,自行组织。查询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

C0602

 展览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

商务服务

 

C0801

 法律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2

 会计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3

 审计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4

 税务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5

 资产及其他评估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6

 广告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7

市场调查和民意测验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08

 社会和管理咨询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10

 安全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11

 建筑物清洁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12

 摄影服务

单项在10万元以上。

C081401

 印刷服务

执行定点采购。

C10

工程咨询管理服务

 

C1001

 设计前咨询服务

年预算总额20万元以上。

C1003

 工程设计服务

年预算总额20万元以上。

C1005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年预算总额20万元以上。

C1006

 工程监理服务

年预算总额20万元以上。

C1204

 物业管理服务

年预算总额30万元以上。

C13

公共设施管理服务

年预算总额20万元以上。

C1806

 培训服务

年预算总额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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